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源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吳丁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且吳丁源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煌,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洪○鴻,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之金 額。㈢基於轉讓禁藥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或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劉○儒、林○玉、陳○璁、吳○賢無償施用。嗣於民 國112年1月3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丁 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吳丁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6至18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1、275頁),核與證人洪○鴻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55至62、65至67頁)、證人 林○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71至75、119至12 2頁)、證人劉○儒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91至 95、119至122頁)、證人吳○賢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偵卷第133至136、137至150、195至198頁)、證人陳○ 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05至207、209至223 、283至28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吳丁源、000000 0000)(警卷第35至47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吳丁源)、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49至57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587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畫面 照片(偵卷第163至164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 邱○煌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係用海洛因跟邱○煌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伊手上並 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且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即是邱○煌,怎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對於己身所犯均坦認 屬實,衡情其並無刻意隱瞞犯罪之動機及必要;況且,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刑責遠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若非真實,被告 何須甘冒自己遭另案追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風險,否 認犯行並為該些供述,可以得知被告所述,確實可採。至於
被告所述雖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稍有出入,若鈞院認定被 告所述無從採信,請審酌此部份不無可能為被告記憶錯誤所 導致,然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依法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並非為卸免罪責而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0月12日10時許,接 獲賴冠成之來電稱他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伊手 上剛好沒有毒品了,伊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 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至被告位在高雄市 林園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轉售給賴冠成。而伊分別 於111年11月15日7時許、同年月29日22時許,也有以手機 門號聯繫被告,前往被告上揭住處,並分別以500元、1,0 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偵卷第9至1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伊確認伊有於111年11月15日7時15分 許、同年月29日22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而同年10月12日10時58分許,伊是因為賴冠成聯繫稱他 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不認識被告,於是伊先和賴 冠成拿1,000元後,再去找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 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冠成。至於對話中 所提及「硬的」、「1千」、「51」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及1,000元的一半,也就是500元等語(偵卷第49至 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0月12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成一事,已經判決確定,而伊本 次毒品來源為被告,因為伊當時手上剛好沒有毒品,於是 伊就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再交付 予賴冠成。而111年11月15日,伊有拿500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同年月29日,伊也有向被告購買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伊雖然也曾經有跟被告「換」過 一、二次(即證人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交換海洛因), 但伊很確定換的不是這幾天,上述這三次是用買的,如果 是「換的」,伊會在電話中提到「換」等語(本院卷第24 9至260頁),核證人邱○煌已就其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前後供述相合若節。
(二)又證人賴冠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11年10月12日 有聯繫邱○煌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先到邱○煌家將
1,000元交給他,他要伊在他家等候片刻,說要去一趟林 園取貨,隨後邱○煌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伊等語( 偵卷第367至372、391至393頁);佐以邱○煌與賴冠成、 被告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3頁、偵卷第27頁),其 通話內容顯示,111年10月12日10時50分許,賴冠成聯繫 邱○煌詢問稱「我要拿1千啦」,隨後邱○煌於同日10時58 分許則聯繫被告稱「你那邊有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嗎 ?」,被告起初雖稱「硬的1包而已,嘸啦」,但隨即又 稱「剩1千啦。跟人家拿的啦。」,邱○煌則回稱「人家要 來拿,要過去拿啦,1千對」,可知當日邱○煌確實係因賴 冠成要向其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被 告,於確認被告手中尚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後,隨即 前往被告住處,持賴冠成交付之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從而,證人邱○煌上述證稱有關其有以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述內容非虛,堪可採信。
(三)復觀之邱○煌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29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警卷第45頁),其通話內容亦顯示,邱○煌有 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向被告稱「肉仔,開門開 門,我,開門啦」、「要拿東西啦」、同年月29日22時56 分許向被告稱「5、1啦!好不好?安那啦?5、1啦!」, 而被告則回稱「喔」、「好啦!」,輔以證人邱○煌前揭 證述表示該二次亦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1 」就是要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若要交換毒品,會於 通話中提及「換」等情。再觀諸證人邱○煌與被告於111年 11月13日19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7頁),其 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此次係向邱○煌詢問稱「還有沒有? 換一個」,而與證人邱○煌前揭證述有關其等若有交換毒 品之需求,會直接以「換」等暗語聯繫之證述相符。凡此 種種,亦可認被告確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各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 煌。
(四)而證人邱○煌雖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 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稍有不同,惟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並向其反覆確認後,證人邱○煌表示該次交易,其確實 係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此 部分恰與譯文中所提及「5、1」一詞相符,是應以其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較屬合理。復因此部分證述 內容僅涉及證人邱○煌與被告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
等細節,而參以證人邱○煌對於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 內容並無重大歧異,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此部分證述之 微疵,率認證人所述無從採信,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海洛因向證人邱○煌交換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業經本院分述如上,是可認被告所辯,已難遽予採 信。至於被告雖稱其手上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云 云,然其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時候邱○煌不夠吃, 也會回來找伊拿等語(本院卷第275頁),且被告尚能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林○玉、 劉○儒、陳○璁、吳○賢施用,同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
(一)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 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 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 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 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 ,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 ,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煌及交付海洛因予洪○鴻,並收取其等所交 付之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 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法確切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之價格,然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警卷第31頁),且被告於112年1
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事,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 號對照表(吳丁源、L00-000-000)(警卷第71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02月01日尿液檢驗 報告(吳丁源、L00-000-000)(併一警卷第89頁)可證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 ,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 悉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臨時工,若有工作一天收入為1,0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 ),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施用, 進而販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邱○煌、洪○ 鴻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理無可能耗費時、力以行動電話聯繫,並甘冒可能經查 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確可從中賺取價 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四、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時間,雖為如起訴書附 表一、二所示之記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及附表二「聯 繫時間/轉讓時間欄」所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 確定被告與各該證人實際交易、轉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 能認定其等實際交易、轉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 間後某時許」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 二所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而難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示,各 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 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為邱○煌等語(警卷第32頁),然本案查獲邱○煌過程,係 員警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及邱○煌分別以其等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 聯絡工具,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分別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號等 地,販賣或無償轉讓一級或二級毒品,並於111年12月22日 借提邱○煌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後,於112年1月3日拘提被告 到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 日函文所檢附112年3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2706171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06頁),顯見 員警在被告供出上游線索之前,早已掌握具體事證,對邱○ 煌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有所懷疑,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上列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 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為前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 氾濫,尚不足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本案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為減輕之必要。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暱稱「 君仔」之女子等語(警卷第32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經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並未提供其他資訊可供追查, 故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君仔」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1次 ,交易對象為洪○鴻一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1,000元, 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 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 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 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其整體犯罪 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又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 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8月 11日公告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釋,可供參 照。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 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該犯行遞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 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 自無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 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不另 論罪。
3.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4.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而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 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以觀 ,及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 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述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無訛,揆以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
⑵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邱○煌及暱稱「君 仔」之女子,然均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情形,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⑶又被告就附表二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 原各該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非「極刑」,加以此部分均 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無 「情輕法重」之虞,是就此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
(四)被告上開所為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1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移送 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 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 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 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 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且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 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易毒品 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對象等情,且被告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就其餘犯 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本院卷第277頁),及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 表一、二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時間之相隔並非長久,均屬同一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之對象多有重複,且各次轉讓或販賣 之數量均不多,販賣毒品之價格則分別為500元或1,000元 ,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 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分別就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編號1、3至4)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及三星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分別為被告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編號2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警卷第 12頁、本院卷第1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相關連販賣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物應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於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 號3至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有以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與陳○璁、吳○賢聯繫,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通話 時即已起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即無從於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 為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 關,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揭物品為本 案上述犯行使用或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行為 宣告刑 備註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煌 吳丁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邱○煌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0月12日10時58分後某時許,在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吳丁源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煌而販賣既遂,邱○煌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吳丁源。 吳丁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0月12日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邱○煌 吳丁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邱○煌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1月15日7時15分後某時許,在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吳丁源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煌而販賣既遂,邱○煌則將現金500元交付予吳丁源。 吳丁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應予更正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煌 吳丁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邱○煌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1月29日22時56分後某時許,在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吳丁源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煌而販賣既遂,邱○煌則將現金500元交付予吳丁源。 吳丁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29日22時56分許,應予更正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鴻 吳丁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洪○鴻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11年11月11日9時29分後某時許,在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吳丁源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洪○鴻而販賣既遂,洪○鴻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吳丁源。 吳丁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1日9時2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犯罪行為 聯繫時間/轉讓時間 宣告刑 備註 1 劉○儒 吳丁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斯時借住在吳丁源住處之劉○儒。 112年1月1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林○玉 吳丁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斯時借住在吳丁源住處之林○玉。 112年1月3日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吳丁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3 陳○璁 陳○璁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要償還先前積欠之債務後,於右列時間後某時許,前往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由吳丁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璁。 111年11月12日1時22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璁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而於右列時間後某時許,前往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由吳丁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璁。 111年11月13日1時49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月11月22日17時56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吳○賢 吳○賢於右列時間,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而於右列時間後某時許,前往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由吳丁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吳○賢。 111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吳○賢於右列時間,以其住處門號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而於右列時間後某時許,前往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由吳丁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吳○賢。 111年11月14日6時3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年11月15日5時46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年11月16日6時17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年11月16日18時29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年11月27日6時32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宣告沒收 2 夾鍊袋1包 3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4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5 玻璃球管1支 6 注射器1支 7 華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