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7號
KSDM,112,訴,22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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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
0、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家麟前係華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暉公司)員工,與 蔣文慈王德允鄭鴻宇賴家泰均為同事,王家麟因排班 等工作問題,對蔣文慈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 58分許,在華暉公司設於高雄港66號碼頭之貨櫃屋辦公處( 下稱上開辦公室)外,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預藏之藍波刀1 把,右手持刀朝蔣文慈左胸部正面,由上往下猛力揮砍,蔣 文慈見狀旋舉起左手阻擋,王德允即時從王家麟背後,拉扯 王家麟身體,將王家麟拖離蔣文慈並壓制在地,鄭鴻宇則奪 取王家麟手中上開藍波刀(業經扣案),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先在上開辦公室內詢問王家麟及在 場相關人員,隨即將王家麟帶回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 中隊調查(王家麟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63號判決有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判決駁回王家麟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王家麟明知員警到 場後,賴家泰從未在員警面前,徒手毆打其頭部,亦未與其 接觸,竟基於意圖使賴家泰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之犯意,於同 年8月24日7時25分許及10月12日10時22分許,向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誣指賴家泰於110年8月23日員警到 場後,有在員警面前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並對賴家泰提出傷害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 之警察機關誣告賴家泰涉犯傷害罪嫌,致賴家泰遭刑事偵查 ,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王家麟於111年4月25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藍波刀(與上開經扣案



藍波刀為不同藍波刀,且非本案所扣押之藍波刀),翻牆 進入高雄港內,徒步行至65號碼頭第4號車道時,見賴家泰 所有之21號船邊車1輛停放於此,以賴家泰未拔取之聯結車 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王家麟 竊得上開車輛後,以當日所攜帶之藍波刀毀壞車內儀表板、 藍芽音響、車內電扇、平板電腦、電線,復將上開車輛棄置 於裕楓貨櫃場7區,再逃離高雄港。
三、案經賴家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家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家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警三 卷第4-5頁、第6-7頁反面)、證人陳恩祖、陳信宏於警詢(警 三卷第8-11頁反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警三卷第15-21頁)、告訴人遭竊之車輛照片(警三卷第 29-33頁)、被告比對身形照片(警三卷第35-36頁)、被告自 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照片11張(警三卷第22-28頁) 、高雄港GOOGLE網路地圖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2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員警到場 後告訴人確實有偷襲我的頭部,但密錄器沒有錄到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就有說他被人家打了 ,偷襲可能是小小的動作,不容易被看到,現場密錄器也沒 有拍到這個角度,但當日員警到上開辦公室的時候,告訴人 確實也在辦公室內,且被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此傷勢並 非僅是因遭人壓制在地上而造成而已,有診斷證明書和被告 傷勢照片可以佐證。又當日甫發生另案,被告已惹怒華暉公 司之工作人員,故難排除告訴人於一時不滿情緒下,基於義 憤而故意出手毆打、教訓被告一下,被告所告並非完全虛假



,不具備誣告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係華暉公司員工,與證人蔣文慈王德允鄭鴻宇、 告訴人均為同事,被告因排班等工作問題,對證人蔣文慈心 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發生另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先在上開辦公室內詢問被告及在場相關人員,隨即將被告帶 回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調查。被告則於110年8月 24日7時25分許及10月12日10時22分許,向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指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員警到場後 ,有在員警面前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並 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胡開中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蔣文慈王德允鄭鴻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一 卷第10-24頁、警二卷第11-26頁、偵一卷第71-81頁、本院 卷第236-266、290-312頁),並有另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警一卷第36-38頁)、被告110年8月24日及10月12日之 警詢筆錄、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0年8月23 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5頁)、被告傷勢照 片(警一卷第44-4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另案現場監 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97-101、113-116頁),而另案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後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藍波刀(含皮套)等物,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六十三號碼頭中隊110年8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5-30 頁)可佐,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110年8月23日到場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告訴人及員警於上開辦公室內時,告訴 人與被告保持超過1公尺之距離,且自員警到場後,包含告 訴人在內均無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附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8-101、11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蔣文慈王德允鄭鴻宇胡開中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沒有人在員警到場後於員警面前打被告等語相符 (警二卷第13、16、19、21-22、25頁、本院卷第240-242、2 50-252、261-262、294-295、301-302頁)。是員警到場後告 訴人既未接觸被告,且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被告並無任何 出於懷疑或誤會告訴人對其有傷害行為之可能,被告明知上 情,而仍以前詞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顯係故意違 反自己所明知之事實,主觀上自有誣告的犯意,以及使告訴 人遭受刑事處罰的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勘驗密錄器畫面,惟上開密錄器 已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全部勘驗,且該密錄器畫面雖分成



多段檔案,然自密錄器顯示之時間可見,各段檔案顯示之日 期、時間均有連續,並無漏未勘驗之情形,有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及附圖可佐,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無必要 。而被告雖聲請勘驗其於110年8月23日、24日之警詢筆錄, 以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曾向警察表示「在柏油路巷子,有監視 器拍到我被打,要調閱該監視器證明」等語,並堅持聲請調 閱財政部高雄關的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13頁),惟本院已 多次發函向相關機關調取上開柏油路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經 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覆稱:經本總隊派員前往 案發地點附近道路查證,未發現周遭有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等 語;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覆稱:經查該 區域並無監視器拍攝該地點等語;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覆 稱:經本關聯繫碼頭承租公司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碼頭事 業部確認後回復,稱該公司電腦室CCTV資料保留期限在90天 左右即經覆寫,且無雲端設備,所詢日期之畫面紀錄已超過 保留範圍,爰無法提供當時畫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112年5月29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09498號函、 112年8月25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15587號函(本院卷第77、1 71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2年5月30 日高港港字第1126209833號函、112年9月1日高港港字第112 6216592號函(本院卷第79、17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 2年5月26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14981號函、112年8月28日高 普業二字第1121024471號函(本院卷第81、169頁)在卷可證 ,是事實上並無被告所聲請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且被告 聲請勘驗警詢筆錄中被告有無要求調閱監視器等語,與本院 認為其構成誣告犯行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無重要關係,亦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殊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罪。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7時25分許及10月12日10時22分許均 向警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觀其告訴之內容均係指稱110年8 月23日告訴人在員警面前毆打其頭部之行為,被告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重複向員警申告同一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國家 審判權僅一個,應成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對告訴人提出 傷害告訴乙節,然此與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以同一犯罪事實 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誣告犯行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
 ㈣被告曾因犯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 定,被告並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院卷第117-121頁)為憑,足認其已就事實一部分構成累 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前案 紀錄表、判決、電話紀錄單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28頁),是 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部 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 規定。惟檢察官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 法之具體內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罪與前 案間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均有不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另案案發當日員 警到場後,告訴人在上開辦公室內並未與其接觸或毆打其, 竟謊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其頭部而向員警對告訴人提 起傷害告訴,致使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使 告訴人無端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妨害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告訴人遭被告提告之 傷害案件並未成立,而未造成冤案,及告訴人已取回遭竊取 之車輛,復衡被告有另案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 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 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警方於110年8月23日扣案之藍波刀(含刀 套)、摺疊刀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為本件誣告或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車輛所使用之藍波刀,於111年4月28日因被告涉 嫌以該刀另犯殺人案件,而經警方於被告上開殺人案件中扣 押,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沒收在案,亦無 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另案發生後,遭證人王德允壓 制在地時,並無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坐在其身上毆 打其身體,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 日10時22分許,至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向員警 誣指上開不詳之人以前述方法毆打其,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兩小腿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對上開不詳之人提出傷害 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 人涉犯傷害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證人蔣文慈王德允鄭鴻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另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憑。
 ㈣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2分許,至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向員警對上開不詳之人提起傷害告 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被王德允壓制在 地上時,確有不詳之人騎在我身上毆打我,並將我的右臉頰 壓在地上磨擦,過程大約2分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就有說他被人家打了,有診斷證明書和 被告傷勢照片可以佐證,且被告之傷勢並非僅是因遭人壓制 在地上而造成而已。又當日甫發生另案,被告已惹怒華暉公 司之工作人員,故難排除有人於一時不滿情緒下,基於義憤 而故意出手毆打、教訓被告一下,被告所告並非完全虛假, 不具備誣告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110年8月23日另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另案發生時,證人蔣文慈舉起左手阻擋,被告則以左手 揮開證人蔣文慈左手,此時證人王德允見狀旋即上前從被告 背後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拉開,並以左手壓住被告的背, 阻止被告攻擊證人蔣文慈,隨後將被告拉至貨櫃旁,被告重 心不穩而倒地,證人李岳翰亦往被告被拉走方向走去,被告 、王德允李岳翰三人均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圖可證(本院卷第97、113-115頁),可見另案案發時證 人王德允確有將被告壓制倒地之行為,惟因監視器角度問題 ,未拍攝到被告倒地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後,是否有遭他人毆 打之情形,亦無法確認被告後續遭壓制之具體情形為何,更 無從確保被告遭壓制過程中未受到可能使其感受遭人騎壓或 臉貼地磨擦之類似壓制舉動。
 ⒉而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證稱:另案發生時,有兩、三個人壓制 被告在地上,被告遭壓制後有掙扎,被告被壓制時沒有人騎 在被告身上毆打他,只是壓在被告的兩邊等語(本院卷第237 -240、243頁);證人蔣文慈證稱:另案發生時,是鄭鴻宇王德允壓制被告,並把被告的刀子拿走,王德允把被告壓在 地上,但我不記得王德允有沒有騎在被告身上,我沒有看到 有人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7-249頁);證人鄭鴻宇證稱: 當天我本來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聲音,我一出去就看到 被告被王德允壓制,被告被壓在地上,王德允是整個人撲過 去,我就去把被告手上的刀子拿起來。沒有人騎到被告身上 也沒有人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0-294頁) ;證人李岳翰證 稱:我當時在那邊聊天,王德允看到被告亮刀朝蔣文慈過去 ,就徒手抓住刀將被告壓在地上,鄭鴻宇就把被告手上的刀 抽走,我沒有壓制被告,也沒有看到王德允以外的其他人騎 在被告身上打他等語(本院卷第305-306頁);證人王德允證 稱:我有把被告壓制在地上,因為被告手中拿刀,我當時是 側面用手壓住被告,身體也有稍微抵著被告的身體,把被告



壓制在地上,鄭鴻宇把被告手中的刀子拿起來。被告被我壓 制的時候有出力要把我推開,但沒有人趁機打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257-260、262頁)。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蔣文慈王德允鄭鴻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詞,其等均未見有人在 被告前述被壓制過程中,騎到被告身上毆打其之情形。 ⒊上開證人雖均證稱另案案發時,沒有人騎在被告身上或毆打 被告,惟渠等均證稱當時證人王德允有把被告壓制在地上, 此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相符。再斟之證人王德允證稱 其係以手、身體壓制被告在地,且被告遭壓制時有出力要推 開其之掙扎舉動等語,以及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遭壓制 過程中尚有其他人身處在被告周遭附近之事實(亦即證人鄭 鴻宇有上前拿走被告手中的刀、證人李岳翰在旁目擊被告遭 壓制過程等),並考量另案事發突然,且被告手上持有刀具 而有傷人之危險,證人王德允拉住被告時被告更因此倒地, 被告復於另案案發後當日經醫院檢查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可知證人王德允當時壓制被告 之力道應非甚小,則被告因身體突遭壓制在地,於現場除證 人王德允外尚有他人在周遭之情形下,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遭 壓制且反抗掙扎之混亂過程中,誤認遭某不詳之人騎在其身 上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性等情,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不詳之人所為之指控,尚非全然無因,縱最後因無法 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而未認定有不詳之人毆打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仍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誣告不特定人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犯誣告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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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