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章
鄭正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為兄弟,2人與乙○○則為表兄弟,其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戊○○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 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乙○○起衝突,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後方勒住乙○○脖子,戊○○於乙○○ 轉身欲掙脫丁○○之際,持磚頭敲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右 臉、頸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乙○○發 生肢體拉扯,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 是要過去勸架,我沒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現場也沒有人拿磚 頭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在勸架及拉扯之間所 造成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拿磚塊敲打告訴人頭部, 現場沒有磚塊,當時是告訴人、鄭文女、陳香如、陳滿晏在 現場發生拉扯,我只是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2人辯以:本件案發當天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未發生衝突,被 告2人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性,現場亦無磚塊存在 ,戊○○不可能臨時持有磚塊用以敲打告訴人頭部;再者,若 丁○○有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戊○○持磚塊敲打告訴人之部 位應為前頭部,而非後腦勺,且告訴人既曾陳述他被丁○○勒 住後就有掙脫,即無後續再由戊○○持磚塊毆打之情事;又觀 諸告訴人所受傷害,身體有多處傷勢,起訴書認為告訴人身 上所有傷勢,都是被告所造成,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 除指訴被告2人之外,另有指訴鄭正信、鄭正泰、鄭勝文、 鄭勝榮皆有毆打告訴人,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告 訴人所為指訴有重大瑕疵可指,證人鄭文女、陳乃甄與告訴 人有親屬關係,證述亦偏頗且與告訴人陳述不符,均不可採 信,因認被告2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二、經查,被告丁○○、戊○○為兄弟,2人與告訴人則為表兄弟,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丁○○、戊○○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0時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右臉、頸部及右肩擦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丁○○、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鄭文女、告訴人之姐陳乃甄(原名陳滿晏)於 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 、57至64頁;偵一卷第73至81、165至169頁),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4日醫 雄企管字第11200066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7月31日高市 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8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 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頁;訴字卷第43至53、 79至85、93至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巷00號前,我大舅鄭永全(即丁○○、戊○○之 父)在問我媽媽鄭文女家裡一些私人事務,我媽媽向我大舅 回應說不知道,我媽媽說現在是我媽媽的頭七,先等頭七處 理完,私人事務請不要再過問,丁○○就從我後方勒住我的脖 子,我要掙脫他於是我轉身,戊○○過來毆打我,當時戊○○手 拿磚頭直接往我頭部重力打下去等語(見警卷第52頁)。嗣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等人在案發時、地有發生衝突 ,我的脖子突然被勾住,我掙脫後往後看到是丁○○,戊○○先 徒手打我,後來旁邊有塊空地,有用帆布蓋住,我看到戊○○ 從帆布蓋內取出磚頭打我的頭部後腦勺等語(見偵一卷第75 頁)。再於偵詢中證稱:當時我剛好轉身起來直接目擊戊○○ 拿磚頭打我的頭部左後側,所以能確定是戊○○拿磚頭打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167頁)。足見告訴人就丁○○有自後方勒住 其脖子,戊○○則於其轉身欲掙脫丁○○之際,持磚頭敲打其頭 部等節,證述始終具體、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 盾,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 為如此詳盡之指述,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
㈡次觀諸證人鄭文女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 天是我媽媽做頭七的日子,我大哥鄭永全問我「那個不是妳 女兒嗎」,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有重聽,我回他話有比較 大聲不然他聽不到,丁○○就從乙○○的脖子勒住,戊○○拿磚塊 打我兒子的頭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9至80、 166頁)。證人陳乃甄則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正要辦我外婆頭七法會,我大舅鄭永全問我媽媽一 些私事,因為我大舅本身有重聽,我媽媽就比較大聲回應他 說「麥問阿啦」,我弟弟乙○○走到媽媽身邊,結果丁○○就勒 住我弟弟乙○○的脖子、戊○○拿磚頭打我弟弟的頭等語(見警 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第78至79、165頁)。互核上開證人
證述,可見其等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丁○○有勒住告訴人脖子 、戊○○有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證詞皆相吻合,復與 前揭告訴人之指訴一致,其中就衝突原因之陳述,亦與證人 陳思縈(原名陳香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6、136頁) ,堪認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屬信實,而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
㈢佐以案發當日警方接獲報案稱有人在喪事現場打架,旋即於 當日22時許到場處理,將告訴人帶回警局釐清事實後,告訴 人於翌日0時7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 受診療,主訴被他人用磚頭打,經診斷受有右臉、頸部及右 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引110報案紀錄 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與其指訴遭丁○○、戊○○攻擊之部位,及通常肢體衝突時可 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且告訴人 於衝突後隨即遭員警帶離現場,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 切相連,顯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堪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至明。 ㈣況被告丁○○、戊○○均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且丁○○於偵 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當天是誰去勒住乙○○的脖子?」 ,答以:「是我,因為我要把乙○○拉開」等語(見偵一卷第 181頁),在在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形。而被告2人就衝突起因之陳述雖與告訴人、上開證人有 別,惟皆未否認於爆發肢體衝突前,雙方已有家族間口角糾 紛之事實,則於現場兩方對峙、情緒激動之下,被告2人當 非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依被告2人積極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亦顯見其等所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從而,被 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後方勒住告訴人 脖子,戊○○於告訴人轉身欲掙脫丁○○之際,持磚頭敲打告訴 人頭部,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至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告訴人、證人證述有所瑕疵或偏 頗之處。然查:
⒈被告戊○○係於告訴人轉身欲掙脫丁○○之際,持磚頭敲打告訴 人頭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有何辯護人所指告 訴人證述矛盾之情形存在;況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輕重, 本即與被告出手方式、角度、力道及相對位置等因素有關, 其等於衝突時既非處於靜止狀態,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會隨 雙方動作及受力情形之變化而改變,不可一概而論,無從憑 此即謂告訴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⒉而證人鄭文女雖曾於案發後首次警詢時稱係戊○○勒住告訴人 脖子,惟其始終證述戊○○有持磚塊敲打告訴人頭部,嗣於偵
訊及偵詢中均明確證稱係丁○○勒住告訴人脖子,並表示警詢 時應是說錯名字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偵一卷第79、16 6頁),審酌案發當時事出突然,雙方瞬間發生衝突,場面 混亂,丁○○、戊○○之姓名復僅有一字之差,證人鄭文女初受 警詢時有所口誤,非無可能,應認鄭文女此部分證詞之微瑕 ,尚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性。
⒊又證人鄭文女、陳乃甄固為告訴人至親,然衡酌其等業於偵 訊中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 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理;且其等訊問過程中對於已 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記不起來,卻就 丁○○勒住告訴人脖子、戊○○持磚塊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情節, 始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2人確有前揭傷害行為,證人鄭文 女、陳乃甄始會留有強烈印象,得以為如此一致之證述,自 難僅以其等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遽認前揭證述有何偏頗之 處。至辯護人其餘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鄭文女、陳乃甄之證述 未盡一致、與常情不符之處,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無足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空言否認有何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本案所為,核屬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 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 之規定,應予補充。
二、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親屬關 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族糾紛,反訴諸 於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各自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