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2號
KSDM,112,訴,19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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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森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26號、第337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第365
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森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㈠何森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 11年9月24日1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遊戲場,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2包欲伺機販賣。㈡ 何森詠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房 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 許,何森詠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同行之人持 有毒品為警盤查,何森詠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事前,主動將身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分裝完畢 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上開施用所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 洛因3包交付警方,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二、何森詠於111年10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森詠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於同年10月18日22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後通知 何森詠到案自白上情,因而查獲。  
三、㈠何森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先於111年11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上某 棟大樓7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傻」之成年男 子,以5萬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3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分裝為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13包,欲伺機販賣。㈡於翌日(21日)21時至22時 之間,在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某 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半小時 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29巷與進學路交岔 路口,為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何森詠於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前, 主動將身上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夾鍊袋2包、分裝杓1個等物交付警方 ,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森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警一卷第1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3頁、第14頁,警四卷第 5頁至第8頁,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169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9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林園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9-1頁)、被 告111年9月24日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警一卷 第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警一卷第22至3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1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6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8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 告(偵三卷第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6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63至 7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2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三卷第75頁)、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四卷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8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警四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1月2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 1頁至第31頁)、林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警二卷第41頁)、林園分局111年11月21日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3份(警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111年11月22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49頁)、林園分局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 (警二卷第5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0張( 警二卷第73頁至第1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 第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6 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四卷第75至76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R00-0000-000尿液檢 驗報告(偵四卷第79頁)在卷可憑。衡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2包,重量大概 分為3種級距,分別為約略1.6公克、0.7公克及0.2公克,被 告若非因對應之販賣價格有別,實無必要刻意耗費精力將甲 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 種不同級距之包裝,並區別包裝重量; 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被告若非因販賣所需,便於隨時出售,免去 每次交易再行分裝之麻煩,實無必要刻意耗費精力各分裝為 13包及31包,由此堪可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具有 販賣意圖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5頁 ,偵二卷第13頁),確屬有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三㈠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二、三㈡、㈢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586號、108年度簡字第24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主張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及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 時對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207頁),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罪質與本案相近,均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犯罪,足 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附表一各罪,均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坦承在案(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5頁,偵 二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部分犯行坦認在卷(院 卷第192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三㈠所示犯行符合前揭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前,因同行之人持有毒品為警盤查,在員警尚 未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



品之際,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2包及海洛因 3包,並向員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暨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 1年9月24日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2頁)及被告111年9月25日警 詢筆錄(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在卷可憑;被告於111年11月2 1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29巷與進學路交岔 路口,為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員警尚未 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 之際,被告任意提出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3包及海洛因31包,並向員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22頁)及被告111年11月2 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頁)及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4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而未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三㈠至㈢所示 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其中事實欄一 ㈠及三㈠所示犯行,與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事實欄一㈡及三㈡㈢所示犯行,則與前揭 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啟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業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險,且被告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已有多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屢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欲行販賣之規模 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及擔任臨時工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 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情,分別就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共22包,經鑑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附表二編號1「備 註」欄所示),足認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 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檢品及塊狀檢品共3包,經送鑑 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附表二編號2 「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施用後所剩之毒品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3包,經抽驗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所示碎塊狀、粉塊狀及粉 末檢品共31包,經抽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憑 鑑定報告詳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堪認各均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如事 實欄三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4所 示分裝勺,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所憑依據詳附表三編 號4「備註」欄所示),足認該分裝勺沾染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爰與所沾染之毒品整體同視,亦屬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 所示夾鏈袋,被告於警詢供承係其所有供其分裝事實欄三㈠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所用(警二卷第1 3頁),且依扣案物照片可知該夾鏈袋均尚未使用(警二卷第7 4頁),乃被告所有持以供預備分裝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 所用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隨同被告事實欄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宣 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何森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㈡ 何森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二 何森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㈠ 何森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三㈡ 何森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㈢ 何森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時間:111年9月24日)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 (同警一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2之物) (一)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64公克、檢驗後淨重1.644公克。 (二)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82公克、檢驗後淨重1.557公克。 (三)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3),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01公克、檢驗後淨重1.581公克。 (四)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4),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84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 (五)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5),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79公克、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 (六)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6),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00公克、檢驗後淨重1.584公克。 (七)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7),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94公克、檢驗後淨重0.672公克。 (八)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8),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95公克、檢驗後淨重0.677公克。 (九)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9),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33公克、檢驗後淨重0.314公克。 (十)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0),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92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 (十一)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1),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 (十二)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7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8公克。 (十三)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3),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84公克、檢驗後淨重0.662公克。 (十四)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4),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32公克。 (十五)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5),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9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 (十六)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6),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73公克、檢驗後淨重0.155公克。 (十七)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7),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79公克、檢驗後淨重1.555公克。 (十八)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8),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94公克、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 (十九)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19),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61公克。 (二十)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20),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88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 (二一)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21),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77公克。 (二二)送驗白色結晶1包(原編號2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0.177公克。 總純質淨重:    0.913+1.158+1.369+1.107+0.146+1.029+0.557+0.490+0.245+0.149+0.138+0.156+0.529+0.116+0.152+0.153+1.24+0.141+0.497+0.158+0.142+0.153=10.73(小數點3位數以下捨去)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63至73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同警一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至25之物) (一)送驗白色檢品1包(原編號2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二)送驗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24、2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2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三卷第75頁)
附表三:(扣案時間:111年11月21日)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 (同警二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3之物) 白色結晶,13包抽1包(原編 號4),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1.576公克、檢驗後淨重1.564 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71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同警二卷第26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44之物) (一)送驗碎塊狀檢品29包(原編號14至4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1公克(驗餘淨重9.78公克,空包裝總重6.01公克)),純度32.16%,純質淨重3.15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6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四卷第75至76頁) 3. 夾鏈袋2包 無 無 4. 分裝勺1個 經檢驗含海洛因反應 依尖端醫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之鑑驗報告單(警二卷第46頁) 5. Redmi手機1支 無 無 6. IPHONE手機1支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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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