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黃建彰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843、21664、26564、2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建彰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永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 經過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 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凱、顏明祥 ,並收取各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約定價金得手。二、黃建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 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永鴻,並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 之價金得手。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
方法,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禎(無證據 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三「犯罪經過欄 」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取得該附表編 號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理 由
一、下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6頁),為 求精簡,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鴻、黃建彰(下稱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23-30、265-268、271-272 頁;警三卷第23-33頁;警四卷第5-14頁;偵一卷第201-203 頁;偵二卷第7-11頁;院三卷第210頁),並有附表一、二 「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證據名 稱及卷頁出處均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 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永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永鴻於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黃永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㈡、核被告黃建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因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故不另論 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建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犯罪經過欄」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
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 合關係,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相較於藥事法有特別規定。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永鴻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 均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建彰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要件;其就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參諸前述判決意旨,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文義雖要求「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行為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然觀諸前述條文用語未限定「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須為行為人經判決有罪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文 義上應有包含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所犯其他販 毒案件之解釋可能,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之精神,在條 文文義上存在前述不同解釋空間時,自應選擇對於行為人最 有利之解釋,亦即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 所犯其他販毒案件時,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 法說明略以:「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 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 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
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 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 院議案關係文書),可知其立法意旨係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 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 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 蔓延及泛濫。而自杜絕毒品蔓延及泛濫之角度以觀,向上溯 源查緝毒品之目的,無非希冀以此查獲該毒品上游之分支, 藉此阻斷發源自該毒品來源,包含行為人在內之所有對外毒 品流向,進而達到杜絕同一毒品來源以其他分支管道向外蔓 延毒品之可能,藉此避免毒品氾濫之危害。由此而言,相較 於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販賣予行為人之 販賣毒品犯行而言,因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毒品 來源販賣予其他下游購毒者之犯行,顯然更(或至少也)有 助於達成杜絕毒品蔓延及泛濫之目的,若謂前者可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後者則否,無異 於降低行為人及早供出其毒品來源以幫助偵查機關偵查該毒 品來源所涉其他販毒案件之誘因,顯與前述立法目的相違。 ③綜上,基於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內,應選取對行為人最有利 及最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之解釋,本院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應包含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該毒品來源所犯其他販毒案件之情形在內。 ⑵被告黃永鴻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建彰,警方因 而循線查得被告黃建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被告黃建彰則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A○○,警方 因而循線查得A○○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7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12640 號函(院二卷第75-76頁)及該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10407555、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院二卷第165-171、173-177頁)在卷可稽,足 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2人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該毒品來源 所犯之其他販毒案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黃永鴻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黃 建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3.被告黃永鴻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被告黃建彰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犯罪,均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由少至多遞減之。
4.被告黃永鴻雖曾因檢察官主張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 刑案紀錄,然本院考量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 毒品」犯罪,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之犯行
有別,難認被告黃永鴻本案犯罪具有應依累犯加重之特別惡 性,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作為其素行之量刑因 子審酌。
5.被告黃永鴻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規 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建 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規定 遞減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參諸被告2人前 述犯行之情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永鴻明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建彰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對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持有,竟為牟取 個人私利或滿足個人需求,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購買、受轉讓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所涉販 賣毒品犯罪,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交 易對象不多、販賣(轉讓)數量及所獲利益與大型毒販尚屬 有別等因素,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資料(被告黃建彰雖於109年6月2日曾受徒刑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黃永鴻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建 彰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彰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諭知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
1.被告黃永鴻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黃永鴻如附表一「犯 罪經過欄」所示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所為同類犯行,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黃永鴻於本 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 ,已展現其積極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 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2.被告黃建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依序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 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黃永鴻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被告黃建彰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2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販毒所用之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永鴻犯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黃建彰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分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院二卷第196-19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 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由具鑑識毒品成分專業能 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2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287-289頁) 在卷可稽,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黃建彰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持有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沒收銷燬。
㈤、上述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