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1號
KSDM,112,訴,11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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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英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呂萬得之妹,呂萬得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死亡,因呂 萬得死亡時父母均已歿,且無子女、配偶,故繼承人為呂萬 得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丙○○、林呂阿菊(111年1月8 日死亡)、乙○○(112年8月3日死亡)及呂鴻河,詎丙○○明 知呂萬得死亡後,其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 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 ,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不得擅自 處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僅經乙○○之同意 ,於108年2月22日15時9至11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持呂萬得渣打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存 摺、印鑑,以呂萬得之名義填寫台幣定存結清申請書2份, 並在該申請書2份上均盜蓋「呂萬得」印章,偽造以呂萬得 名義結清定存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再於同日之15時15分許及翌日(108年2月23日) 13時49分許,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呂萬得之名 義填寫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並在該申請書2份上均盜蓋 「呂萬得」印章,偽造以呂萬得名義跨行匯款之私文書,交 付予不知情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分別將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0,000 元、574,072元(共356萬4072元)匯款至丙○○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 (丙○○上開結清定存、匯款及收受款項行為以下合稱本案領 款行為),足生損害於林呂阿菊呂鴻河之遺產繼承權益及 渣打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呂阿菊之女丁○○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院卷第20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呂萬得死亡後,有為本案領款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乙○○於有呂萬得 生前寄託款項在呂萬得帳戶,後來因為呂萬得過世,乙○○怕 沒人管理其財產,故委由我為本案領款行為云云;辯護人並 辯稱:被告係經乙○○授權為本案領款行為,無偽造文書之行 為及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經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林呂阿菊之女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一卷第5至6、115至120頁)、林呂阿菊之子戊○○於偵查及 審判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11至213頁,院卷第204至208頁 )、證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85至187 頁,院卷第41至47頁)相符,並有呂萬得之除戶戶籍謄本 1份(他一卷第7頁)、呂萬得之繼承系統表2份(他一卷 第9至1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4660號函暨呂萬得之活期儲蓄存款 及定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一卷第57至63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 000899號函暨呂萬得之國內跨行匯款及台幣定存結清申請 書1份(他一卷第97至10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630號函 暨被告丙○○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 (他一卷第123至12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可先認 定。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 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 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 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呂萬得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除被告外,尚有乙○○、林呂阿菊呂鴻河,是本件應究 明者為,被告本案領款行為,有無經過乙○○、林呂阿菊呂鴻河之同意,經查:
  1.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因為我撿回收較髒亂不 喜歡去銀行,所以我沒有帳戶,因此我在呂萬得生前就陸 陸續續將錢寄託在呂萬得的帳戶,呂萬得死後,我跟妹妹 即被告就拿呂萬得的印章,去銀行為本案領款行為,我有 同意被告這麼做等語(他一卷第185至187頁,院卷第42至 47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 務所112年雄院民公嫻字第123號就證人乙○○證述關於本案 領款過程之公證紀錄相符(院卷第115至119頁),固堪認 定被告本案領款行為有經繼承人之一之乙○○同意。然就林 呂阿菊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呂萬得死亡時 ,因母親林呂阿菊重病,怕刺激到她,所以我、戊○○及被 告確實有協議暫時不要將呂萬得死訊告知林呂阿菊,之後 相關的遺產稅申報是被告去辦的,但在遺產稅申報時我們 都不知道有本案渣打款項,是後來我們在遺產民事訴訟中 才知道有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所以我認為被告有隱匿財 產而為本案領款行為等語(他一卷第115至120頁),證人 戊○○亦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當時呂萬得死亡時,確實因 不想刺激到母親所以沒有告知她,母親林呂阿菊當時並沒 有同意被告為本案領款行為,且我和丁○○因為要照顧母親 ,所以就委託被告處理呂萬得的後事,但僅限於被告處理 喪葬及遺產稅申報事宜,沒有同意她任意領取款項,當時 我們根本沒有討論到遺產如何分配,後來我們才知道被告 擅自領取本案渣打帳戶款項,導致遺產稅漏報被罰錢,當 時才知道呂萬得渣打帳戶有錢等語(他一卷第211至213頁 ,院卷第207頁),而查被告為本案領款行為後,確因漏 報呂萬得生前之本案渣打銀行款項,而使全體繼承人遭稅 務機關裁罰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24日財高 國稅審二字第1102106258號函暨呂萬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罰鍰裁處書1份(他一卷第65至71頁)可參,足認證 人戊○○及丁○○證稱於遭稅務單位裁罰前,均不知呂萬得生 前有本案渣打銀行款項等節,應可信實,基此,證人戊○○ 及丁○○自無從對被告領取本案渣打款項一事表達意見,故 被告辯稱本案領款行為有得證人戊○○之同意,要屬無稽。 至呂鴻河部分,被告供稱:我有跟呂鴻河呂萬得過世, 幫呂鴻河處理遺產事宜,當時呂鴻河有點頭,並有一位保



險人員陳民欽在場等語(院卷第164頁),惟陳民欽表示 因時日已久,對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故不願到庭作證, 而經辯護人捨棄傳喚(院卷第179至180頁),自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本案領款行為固有經過乙○○之同 意,然就其餘繼承人部分,因被告、丁○○、戊○○三人協議 不將呂萬得之死訊告知林呂阿菊,林呂阿菊因而無從就遺 產分配及領款一事表達意見,丁○○、戊○○雖有同意被告處 理呂萬得後事,惟僅限於喪葬處理及遺產稅申報,並未同 意被告任意領取本案渣打帳戶款項,衡情處理喪葬事宜及 申報遺產稅時亦無將存於金融帳戶之定存結清領出之必要 ,自不認本案領款行為已在丁○○、戊○○代林呂阿菊授權被 告為之之範圍內。至呂鴻河部分,其是否有同意被告領款 一事真偽不明,然被告自承當時呂鴻河已經失智,且尚未 經監護宣告裁定(院卷第164至165頁),就本院詢問被告 如何保障此時呂鴻河之遺產分配利益,被告亦僅供稱略以 :他有意識,我認為他應該聽得懂我的意思等語(院卷第 165頁),然呂萬得死亡後,被告係以:伊為呂鴻河之妹 妹,呂鴻河因患有失智症,目前只能進行基本對話,日常 生活均須他人協助照料,而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由,聲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呂鴻河宣告受監護宣告人,嗣經審 理後,該院認呂鴻河因罹患失智症,其記憶力、計算能力 、金錢財務判斷、家庭生活等均有明顯障礙,且無恢復之 可能,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准依被告之聲請對呂鴻河為監護宣告,於112年2 月14日選定被告擔任呂鴻河之監護人,及指定呂鴻河之妹 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可參,是縱如被告所稱當 時呂鴻河有點頭示意,然其是否確知被告所詢問題之內容 、意義、對自身權益之影響,難謂無疑,何況被告已知呂 鴻河失智,而不能自理及有效表達意見,甚至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方為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而呂萬 得死亡一事及被告之本案領款行為均發生於呂鴻河上開受 監護宣告裁定之前,足認被告為本案領款行為時,明知均 無適當之人可代呂鴻河表達對於遺產分配之意見,或保障 其遺產分配之利益,是被告之領款行為,就呂鴻河而言, 同屬未經其有效授權之徇私行為。因此被告本案領款行為 ,未經繼承人中之林呂阿菊呂鴻河,或可代理渠等表達 意思之人同意或授權等情,至為明確,可堪認定。被告明



知此情,仍為本案領款行為,核屬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無訛,並足生損害於林呂阿菊呂鴻河之遺產繼承權 益及渣打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雖辯稱本案領款行為係經乙○○同意代為領取乙○○寄託 於呂萬得處之金錢,並稱該金錢非屬呂萬得之遺產云云( 院卷第165頁),然查,被告於本案領款行為後,將356萬 4,072元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與其股票交易之款項混同 ,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他一卷第125至1 28頁),是該筆款項未交予乙○○至明。而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稱:我將錢拿給呂萬得,讓他去存,他都是存在「華 泰銀行」的帳戶,我一次都給他20幾萬去存,他存進去多 少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自己拿了多少錢給他,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乙○○存款銀行係華泰抑或國泰銀行,證人乙○○ 明確證稱係華泰銀行,並稱因為那時候華泰銀行利率比較 高,且可指出華泰銀行址設於新勝街興中路口,就呂萬得 渣打銀行款項部分,證人乙○○則表示不知道與其給呂萬得 的錢有沒有關係等語(他一卷第186頁),且於呂萬得之 遺產分割訴訟,就乙○○寄託予呂萬得之金錢部分,亦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認 定乙○○係寄託340萬元於呂萬得之「華泰銀行」,而非「 渣打銀行」,有該判決1份可佐,並確定在案(院卷第99 至114、173頁【確定證明書】),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擬 定之遺產分割協議4份(他一卷第167至175頁),均清楚 標明渣打銀行」現金繳付遺產稅、喪葬費後餘額由被告 繼承,隻字未提該渣打銀行款項內含乙○○寄託之金錢或數 額,或記載應扣除乙○○寄託之款項後始為分配遺產等旨, 被告復始終未陳明本案渣打款項與乙○○寄託於呂萬得華泰 銀行款項之關係或金流,自難認定二者款項有何關聯,綜 前,被告本案所領款項,不論就客觀事證或被告之主觀認 知,均屬呂萬得之遺產無訛,被告明知此遺產如需處分, 應得林呂阿菊呂鴻河之授權為之而未為,則被告就本案 領款行為,確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無誤,是被告 前開辯解,堪難採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本案領取之款項是用於修繕乙○○所居住之房屋 ,及清運該房屋垃圾費用,以及處理呂萬得身後事等語, 並提出呂萬得之喪葬費用開支明細表、三聯單、服務完成 確定單、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收據、銀行無摺存款、 出貨單、感謝狀等單據資料1份(他二卷第91至125頁)、 喪葬費用、清除垃圾、罰款、戶政規費、醫藥、雜支、修 屋開支明細表1份(他二卷第251至279頁)、高雄○○○○○○○



○○罰鍰裁處書1份(他二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新興衛 生所108年7月23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單1份 (他二卷第145頁、第183頁)、修繕、清理房屋之統一發 票收據、估價單、收款單據及照片1份(他二卷第321至49 3頁)為據,然此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僅係犯罪動機之問 題,與其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台幣定存結清申請書2份及國內跨行匯款申請 書2份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犯意及犯罪計畫下, 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盜蓋「呂 萬得」印鑑於上開文書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文書行為之一部 ,其偽造上開文書行為,亦為行使上開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顧其餘繼承人林呂阿菊呂鴻河財產繼承權益 及渣打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未得林呂阿菊、呂鴻 河之授權同意,逕為本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私 下領款之行為,更經稅捐機關認定漏報此部分遺產而使全體 繼承人遭罰鍰,有上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1份 可參,犯後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尚有經繼承人之一乙○○同 意,並考量被告偽造文書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因此而 生之犯罪結果、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渣打銀行人員,已非被告 所有,被告所盜蓋之「呂萬得」印文亦難認係以非真正之印 章所蓋,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偽造上開台幣定存結清申請書2份及國內跨行匯款 申請書2份,持交不知情之渣打銀行人員行使並使其陷於 錯誤後,如數將2,990,000元、574,072元(共356萬4,072 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乙○○已證稱本件領款事宜係其授權被告為之如 前,且證人乙○○亦自陳寄託於呂萬得處之金額至少有856 萬,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 2年雄院民公嫻字第123號公證書暨公證紀錄可佐(院卷第 115至119頁),另被告本案領款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原告 丙○○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即申報遺產 稅代書費15,000 元、辦理遺產公同共有之戶政及地政規 費10,564元(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38至46號建物之清理 費用1,115,140元、繳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使用補償金121 ,824元、繳付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環保局罰鍰9,680元、 喪葬費用523,980元等,均如前述,而該等費用應依民法 第1150條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原告丙○○,並考量原告丙 ○○主張可自其所提領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優先 扣除等語,本院審酌此方式可簡化分割方案及法律關係, 且無違繼承人間之公平,應屬可採。從而,依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費用合計為 1,796,116元(計算式:15,000+10,564+1,115,140元+121, 824元+9,608元+523,980元=1,796,188元)後,再為分割」 (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其所為本案領款行為 係為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及相關喪葬、清理房屋費 用等,尚非無從信實。
(四)是被告既主觀上係為支付繼承必要費用而為本案領款行為 ,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私下領款行為固有構 成偽造文書罪,然被告行為既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即 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 開所成立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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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