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旭宇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095號、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丁○○、乙○○(另由本院通緝中)、邱泓瑜(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業經 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刑 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及愷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由丁○○提供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及裝載暱稱「金貓」、「金貓二館」微信帳號之工 作手機予乙○○、邱泓瑜使用,並負責交接上開工作手機,由 乙○○、邱泓瑜分成早、晚班2班制,負責以上開工作手機刊 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及聯繫、販售毒品與購毒者,而為下列 犯行:
㈠丁○○、邱泓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鄧永竺(2次)、李俊忠(3次)、 黎世揚(1次)既遂。
㈡丁○○、乙○○、邱泓瑜已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 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泓瑜於民國000年0月間 以「金貓二館」微信帳號刊登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 品資訊,經警於110年3月24日9時許,喬裝顧客佯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價格購買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後,由丁○○於同日9時1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外,將販賣所用之膠原蛋
白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含袋毛重288公克)、愷他命17包 (含袋毛重56.5公克)交由乙○○轉交邱泓瑜以供販賣。嗣邱 泓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24日9時5 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赴約,為 警當場逮捕止於未遂,並扣得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 (含袋毛重288公克)、愷他命17包(含袋毛重56.5公克)、 手機5支、現金1萬5,400元、磅秤等物。復經警於110年11月 11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邱泓 瑜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 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44至14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爭執本案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於110年9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少年警察隊偵查佐於111年2月7日製作職務報告之證據 能力,然本判決未引用該等報告之供述證據部分內容,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 :「金貓二館」微信帳號係由乙○○創建,裝載該微信之工作 手機亦由乙○○提供;邱泓瑜收取販毒價金後會先拆帳,扣掉 要給毒品來源謝子瑜的部分後,我跟邱泓瑜所得均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卷內無補強證據可佐證乙○○、邱泓瑜 所述被告提供「金貓二館」帳號、工作手機之詞為真,且被 告與乙○○、邱泓瑜就販賣毒品之貢獻度均相當,難認被告為 幕後主使者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提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裝載「金貓」微信 帳號之工作手機予乙○○、邱泓瑜使用,並負責交接上開工作 手機及裝載「金貓二館」微信帳號之工作手機,由乙○○、邱 泓瑜分成早、晚班2班制,負責以上開工作手機刊登販賣毒 品之訊息,及聯繫、販售毒品與購毒者,而與其等共同為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二卷第95頁;偵三卷第97至99頁;訴字卷第145至146 、297、3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邱泓瑜於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鄧永竺、黎世揚、李俊忠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0至125、135至140、148至153 頁;偵一卷第181至184頁;偵二卷第79至82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 年聲搜字00127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 0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110年3月24日9時19分大帝國舞廳外監視器畫面 截圖、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鄧永竺、黎世揚、李俊忠之對話 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第15206、17167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111 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金貓二館、被告手機微信帳號對 話紀錄截圖、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蛇丸對話紀錄截圖、邱泓 瑜110年3月24日被查獲之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送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 、20至29、56至60、110至114、115至119、126至147、156 至160頁;偵一卷第317、319至325、329、373至383、389至 399頁;偵二卷第61至65、67至72、74至76頁;訴字卷第41 至49、117至127、333至3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邱泓瑜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至2月經丁○○邀 約加入販毒集團,丁○○提供工作機、毒品,丁○○給我的兩支 手機內,分別登錄金貓、金貓二館兩個帳號,我跟乙○○交接 ,都是將工作機、賣剩的毒品以及當天賣的貨款交給他,乙 ○○當天跑完就會將貨款上繳給丁○○,如果我沒遇到乙○○,我 就會直接將工作機、毒品、貨款繳回給丁○○,金貓二館的工 作機、毒品咖啡包都是丁○○提供,我賣得的錢也是現金上繳 給丁○○,丁○○也會提供帳號給我供藥腳匯款,丁○○的微信暱 稱是蛇丸等語(見偵二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偵訊中證稱:金貓、金貓二館微信帳號是丁○○使用 ,我跟邱泓瑜都是丁○○請的送貨小弟,我有提供丁○○的帳號 給購毒者匯款,微信帳號暱稱蛇丸之實際使用人是丁○○等語 相符(見偵一卷第181至184頁)。審酌邱泓瑜於被查獲之初 尚有迴護被告之意,且無論「金貓二館」微信帳號、工作手 機係由被告或乙○○提供,於邱泓瑜而言均無差別,並無單就 此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 認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裝載「金貓」、「金貓二館」微 信帳號之工作手機,均係由被告提供予乙○○、邱泓瑜使用無 疑。再由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邱泓瑜他們賣掉的貨款確實會 繳回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及購毒者可直 接將價金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以觀,亦可徵本案販毒所獲價 金應係由邱泓瑜全數上繳予被告無訛。
㈡參酌被告手機微信帳號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 17、321頁),可見被告有於110年3月24日(即邱泓瑜被查 獲當日),將「金貓二館」之微信帳號密碼傳送予乙○○,被 告手機內亦同時存有「金貓」、「金貓二館」之微信帳號密 碼。倘「金貓二館」之微信係由乙○○所創建,乙○○當有留存 「金貓二館」之微信帳號密碼,無庸由被告傳送,足徵「金 貓二館」之微信帳號應係由被告創建後提供予乙○○、邱泓瑜 使用,始會於邱泓瑜被查獲、工作手機遭扣案後,乙○○無法 自行登入「金貓二館」微信,而須由被告提供帳號密碼,是 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四、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雖就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有所爭執,惟 未否認確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38、312頁) ,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該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 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邱泓瑜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為警查扣之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包共44包,經送請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交由乙○○轉交邱泓 瑜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與乙○○、邱泓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泓瑜在微信發佈販賣毒品之訊 息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交易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數量
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再由被告將販賣所用之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交由乙○○轉交邱泓瑜以供販賣,邱泓瑜復已攜 帶毒品咖啡包至約定地點與警員交易,於交付時為警查獲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因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 之行為並未完成,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邱泓瑜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各次犯行,與邱泓瑜、乙○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6 罪及事實欄一、㈡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意,於交易之際即 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就「金貓二館」之微信帳號、工作手機提供者,及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部分有所爭執,惟就其有與邱泓瑜為事實欄一 、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邱泓瑜、乙○○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於 自己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子瑜」,然並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7月6 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4815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 第243頁),足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之犯罪所得、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 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 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刑度後,其 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預計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 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復經警及時查獲 ,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 角色分工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相 仿,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同 屬販賣毒品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 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電子磅秤1個、編號32所示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分裝販賣 毒品、與乙○○及邱泓瑜聯繫販毒事宜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 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 之購毒價金,須扣除應給付予毒品咖啡包來源謝子瑜1包200 元之買賣價金後,剩餘金額由被告與邱泓瑜均分,而僅實際 取得2,85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然本案邱泓瑜向購 毒者收取之價金,係全數上繳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所述其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之代價,僅屬其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成本,依前揭說明,無庸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中扣除。再被告就其與邱泓瑜間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於偵 訊中係稱:邱泓瑜的報酬是當天跑的所得一至二成,是貨款 裡面直接抽,我是跟他們談好,跟他們收租工作機的錢,我 將工作機提供給他們,一個月跟他們收5、6萬元,其他的貨 款扣除他們的報酬後都上繳給謝子瑜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 ),而與前開所述不符;亦與邱泓瑜所稱:我的報酬是1天2 ,500元,我只有第一天有領到錢,是丁○○當面拿給我的等語 (見偵二卷第80頁)未合,難認被告確有將犯罪所得實際分 配予邱泓瑜。從而,爰認邱泓瑜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購毒 者收取之價金,皆已上繳由被告取得,而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6、28至31、33所示之物,均非違
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6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暱稱) 交易方式 1 110年1月26日0時33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山街口對面全家便利商店 鄧永竺 (ナルト)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丁○○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鄧永竺聯繫,達成以1,200元交易2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丁○○提供之2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鄧永竺,並收取價金1,200元後交予丁○○。 2 110年2月3日14時2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俊忠 (忠霖)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丁○○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李俊忠聯繫,達成以2,000元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丁○○提供之5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俊忠,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交予丁○○。 3 110年2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0時32分間 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俊忠 (忠霖)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丁○○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李俊忠聯繫,達成以2,000元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丁○○提供之5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俊忠,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交予丁○○。 4 110年2月28日12時11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山街口對面全家便利商店 鄧永竺 (ナルト)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丁○○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鄧永竺聯繫,達成以2,000元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丁○○提供之5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鄧永竺,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交予丁○○。 5 110年3月21日8時18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俊忠 (忠霖)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丁○○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李俊忠聯繫,達成以2,000元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丁○○提供之5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俊忠,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交予丁○○。 6 110年3月21日8時24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00號大金娛樂場 黎世揚 (四兩) 邱泓瑜於000年0月間,以丁○○提供之「金貓二館」微信帳號與黎世揚聯繫,達成以1,500元交易3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由邱泓瑜於左列時、地,交付由丁○○提供之3包外包裝為「膠原蛋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黎世揚,並收取價金1,500元後交予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鼻通樂膠囊 535盒 2 鼻敏佳膠囊 134盒 3 鼻隨通膠囊 40盒 4 斯斯 63盒 5 賜爾鼻好 150盒 6 涕可止 39盒 7 鼻可康(金) 23個 8 鼻舒寧錠(白) 35盒 9 得息敏 22盒 10 鼻舒寧錠(紅) 22盒 11 清鼻通 16盒 12 鼻可康(紫) 25盒 13 熱之500 20盒 14 安鼻寧 12盒 15 鼻福 10盒 16 鼻可康(粉) 21個 17 亞涕 21盒 18 涕可止 3盒 19 速鼻寧 2個 20 鼻順通 92盒 21 鼻速通樂(散裝) 70片 22 莫鼻卡(散裝) 37片 23 舒鼻康(散裝) 29片 24 樂治敏膠囊(散裝) 20個 25 永勝壹洛緩釋微粒膠囊(散裝) 40片 26 華興儂涕克 1包 27 電子磅秤 1個 28 IPHONE(粉色) 1支 29 IPHONE(金色) 1支 30 存摺(中國信託) 1個 31 現金 5萬元 32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3 K盤 1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08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87號卷 他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95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95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 偵三卷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