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87號
KSDM,112,聲,208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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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巡(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不同、時間間 隔較長,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1日 111年1月1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2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10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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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