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佶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佶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佶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且 犯罪時間相距1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
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 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是認顯無再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 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69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2 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