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40號
KSDM,112,聲,204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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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紹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紹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紹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 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罪名不同,犯罪時間為同日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該部分。另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 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0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4日 112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2年10月5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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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