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37號
KSDM,112,聲,203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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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景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景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景立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




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本案是否同意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意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 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詐欺犯行,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均介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兼衡受刑人所犯各 罪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一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共2罪) 108年12月6日、同年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2年7月4日 二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10罪) 10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 三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8罪) 108年11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8日 四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28罪) 10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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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