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33號
KSDM,112,聲,203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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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樟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樟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樟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 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 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 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 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樟鎰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 前揭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 件之內部界限為5年6月+8月=6年2月),兼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0年及111年 ,及其所為各罪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雖另同時併科罰金, 然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張樟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0.6.28-110.6.30 111.2.24(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73等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09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1.12.21 112.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2.3 112.9.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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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