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86號
KSDM,112,聲,1986,2023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施志賢


具 保 人 吳瑞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施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吳瑞珍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 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 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 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 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 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 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 保證金額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到 案執行,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而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通知雖合法通知具保人,但其上所載被告應到日期為112 年7月20日14時乙節,則有上揭通知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並未見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於112年8月 22日14時到案執行或另定其他日期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如期 到案執行,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未予具保人正 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