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52號
KSDM,112,聲,195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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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吳金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法條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2罪,同時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各該罪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所為。
 3.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均相似;
 2.受刑人所侵害者,均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
 3.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受刑人之程序權益,已獲確保: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因於其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 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㈢而本件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受內、外部界限之約制 ,可酌減之幅度有限。
㈣是本院既已依上開裁定意旨,予受刑人充分表意之機會;兼 以本件判決甚輕,幾無可裁量之空間。則其程序權自未受妨 害,附此敘明
五、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備註 雄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78號 雄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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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