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盛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盛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盛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盛源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業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 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之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1、3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0月23日之 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則前開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又 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4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8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 、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 特性,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供稱: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性原則而為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25號 111年12月29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編號1、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7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1年5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16日 3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 112年7月14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4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本件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467號 112年7月12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