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49號
KSDM,112,聲,194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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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 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分別為幫助洗錢、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等案件,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 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均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112年2月23日 02 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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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