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涵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涵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涵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1月16 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 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6日 2 強制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6號 112年7月4日 同左 11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