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順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順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 編號2、3各罪之犯罪時間已相隔近1年,所犯罪質類型及法 益侵害性相異,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之內部界限、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整體犯罪情 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今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內容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112年6月16日 同左 112年7月3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1日19時2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112年7月13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112年7月13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