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1至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案件,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 月。 110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110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111年4月7日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 月。 110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 月。 110年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 月。 110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 112年6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 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