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瑋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於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6月8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編號2至4以及編號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 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竊盜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竊盜犯行間,並 無關連;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1日(回溯72小時) 111年5月22日(回溯72小時) 111年7月5日(回溯72小時) 111年8月26日(回溯72小時) 111年10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2年度簡字第668號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備註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