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9號
附民原告 劉宜旻
送達代收人 林慧律
被 告 朱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受害事實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幫助犯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856號(下稱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 17日判決有罪在案(被害人為訴外人陳明貴),嗣檢察官於 112年11月6日就被害人為本案附民原告劉宜旻等人被害之犯 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等案),惟 因檢察官併辦時原審刑事簡易案件業已終結,經本院將之退 併辦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闕112偵24906字第 1129089122號函、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等案併辦意旨書、 本院112年11月8日雄院國刑京112金簡856字第1121019736號 退併辦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8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3號受理在案,然原告 主張之被害(犯罪)事實,前既經本院退併辦,原告於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主張之被害(犯罪)事實,並無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 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