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07號
KSDM,112,簡上,30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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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昱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8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昱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9頁、第106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已坦認犯行過程,僅因告訴 人黃子芩所受傷勢係在下腿部,又無明顯痕跡,被告始未見 到傷痕,但被告確已坦認推病患輪椅不慎撞及告訴人,當場 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又申請調解2次,惟均未見告訴人到 場,致無法達成和解,深表遺憾。被告身無恆產,目前亦無 固定工作與收入,偶爾接靠推病患輪椅之零工,收入微薄, 生活相當困頓。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與本案相關之傷害, 然就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諸如確診等,實難認與本案行為 有關。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被告實在無力負荷,亦不盡合理。被告前無不 良前科,原審量刑仍屬過重,盼能再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 自新機會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推輪椅進入電梯時,原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惟 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 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所述犯 後態度及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均業據原審審酌,而為刑度 之量定;被告就本案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 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損害客觀上仍未據填補等情, 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664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卷 調偵卷 4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卷 簡卷 5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昱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昱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出電梯口時 ,不慎撞及當時在其後方之黃子芩之右腿」更正為「...進 電梯口時,不慎撞及當時在其前方之黃子芩之右腿」,另補 充被告姚昱安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姚昱安雖陳稱:告訴人黃子芩當時沒說有受傷等語。惟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使用輪椅時擦撞告 訴人右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 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 10頁)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許,旋前 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 」之傷勢,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8頁)在卷相互以觀,可見告訴人遭上開輪椅擦 撞後相隔約4小時,於發現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告訴 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遭 被告所推輪椅擦撞後,確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事實, 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推輪椅進出電梯時,本應注意四周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推輪椅進入電梯時,原 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 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小 腿挫傷」,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 迄今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陳明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說明等語 ,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 被告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姚昱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昱安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電梯內,推輪椅進入電梯 時,原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推輪椅出電 梯口時,不慎撞及當時在其後方之黃子芩之右腿,使其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子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 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等共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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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