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59號
KSDM,112,簡上,25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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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仁德郭鳳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晶華歌城前,因是否續至其他店面消費而起爭執 。鄭仁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郭鳳惠頭頸肩部。致郭 鳳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耳疼痛及頭暈、左頸及左 肩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郭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仁德,就 證人郭鳳惠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 卷7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郭鳳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  ,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簡上卷73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郭鳳惠



成傷,惟略稱:我應該是打到她的左邊,她左頸及左肩挫傷 是我造成的。但我不是醫療人員,不知道她左耳耳鳴、右耳 疼痛、頭暈是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簡上卷77、78頁)。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郭鳳惠,及致郭鳳惠受傷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郭鳳惠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111年9月29日診字第11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可佐。 酌以事實欄所載傷勢位於頭頸肩部,未明顯偏離被告所擊打 之部位。事發後告訴人又旋於當日3時44分到高醫急診,經 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詳警卷23頁診斷證明書),應認前揭傷 勢係被告毆打所致。從而,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五、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傷勢,及被告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原判 決書),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明顯失衡。六、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略以:「被告迄今仍未道歉,當日所受 傷害導致告訴人仍有偶發性頭痛與半夜驚醒情形,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而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若未 宣告緩刑,則必須判處六月以下(即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徒手毆打)、所致傷勢、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檢察官楊景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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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