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華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2時59分前某時許,將駕駛 之汽車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馬路邊,自後車廂取物 並下車交付物品予他人時,不慎將其所有、一併自後車廂取 出之高爾夫球桿袋1個(內有高爾夫球桿9支,下合稱系爭高 爾夫球桿袋),放置在前開路段馬路邊,嗣後駕車離開時忘 記取走,致系爭高爾夫球桿袋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蔡信 華於112年2月7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見系爭高爾夫球 桿袋置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徒手將系爭高爾夫球桿袋移至自身騎乘 之機車上之方式,侵占系爭高爾夫球桿袋得手,隨即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經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蔡信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院卷第141至1 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拿走被害人陳○○ 之系爭高爾夫球桿袋,經警追查後始交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該處是大馬路邊, 我早上就看到系爭高爾夫球桿袋放在那裡,中午吃完飯仍然 在那,我有大喊「這是誰的」,但都沒人回答,我本來要送 到派出所,但我當時偏頭痛又痛風發作,想要趕緊回家吃藥 ,就先回家休息,隔天因為腳的痛風還有偏頭痛,我在家躺 了一整天,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就立即把東西送到派出 所,拿回家之後到交回警局期間雖然經過一個禮拜左右,但 我身體不舒服,不然就是因為工作,所以才沒拿去派出所, 我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0頁, 簡上院卷第67至68頁);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戶籍地址距離 系爭高爾夫球桿袋放置地點非近,報案時間距離被告取走物 品時間亦已間隔數日,應認被害人對系爭高爾夫球桿袋已失 去管領力,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高爾夫球桿袋係他人遺失之 物,應屬可信,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顯有違誤,又被 告確實係因身體不適,再加上工作關係,才未即時將拾得之 系爭高爾夫球桿袋交至警察機關,其主觀上並無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等語(簡上院卷第59至60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拿走被害人之系爭高爾夫球 桿袋,經警追查後始交出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簡上院卷 第67至68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簡上院 卷第134至1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於112年2月7日12時57分許至12時59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號前拿取高爾夫球袋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 告於112年2月7日13時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鼓山區○○○○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系爭高爾夫 球桿袋之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第25頁、
第29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自承:那個球袋看起來新 新的,我沒有打開,我單純只是想要拿到派出所去,讓失主 可以趕快拿回去等語(簡上院卷第68頁),是被告知悉系爭 高爾夫球桿袋外觀新穎,未有破損、髒汙等足致他人誤認為 刻意丟棄之廢棄物之情,亦供稱「要讓失主將東西拿回去」 等語,則被告對於系爭高爾夫球桿袋並非他人已不欲持有之 物,知之甚明,惟被告卻於112年2月7日拿走系爭高爾夫球 桿袋後,直至112年2月13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將系爭高爾 夫球桿袋交出,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從案發地高雄市○○區 ○○○路0號前以GOOGLE地圖搜尋派出所,可知附近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以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 ○路000號以GOOGLE地圖搜尋派出所,可知附近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等,有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證(偵卷第41至42頁),堪 認從被告取走系爭高爾夫球桿袋至其返家途中,近距離內即 有數間派出所或分局,然被告並未報案或將系爭高爾夫球桿 袋交予警局,逕自將系爭高爾夫球桿袋帶回家中,顯見被告 主觀上並無將系爭高爾夫球桿袋交到派出所之想法,客觀上 亦無交出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
㈢被告所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再者,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 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⒉經查,被害人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到公司管理室前 面,好像要拿什麼東西給同事的樣子,我就跟同事在那邊交 接,因為那個東西要拿出來,需要把我的高爾夫球桿袋先拿
出來放著,不然東西太大,拿不出來,然後因為那段時間我 常跑工地,後車廂有一隻壁虎的樣子,我拿完東西後就把我 後車廂的安全墊拿出來甩,甩完後我把墊子放回去,忘了把 高爾夫球桿袋放上車,接著我就把車子開去附近的停車場, 停好後就去上班,之後我在什麼時候發現系爭高爾夫球桿袋 不見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應該是要準備去打球的時候才發 現的,而我大概是周六、周日去打高爾夫球等語(簡上院卷 第133頁、第137頁、第138頁)。準此,可認被害人於駕車離 去高雄市○○區○○○路0號時,因被害人已忘記其先前將系爭高 爾夫球桿袋放在馬路邊之舉動,故其主觀上並非存有稍後前 來拿取之意,而是逕自上班後,過一陣子才突然想起來系爭 高爾夫球桿袋放在馬路邊未取,堪認系爭高爾夫球桿袋實際 上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管領範圍,則被告拿取並將系爭高爾 夫球桿袋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客觀上符合破壞被害人持有 、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竊盜要件。又本件被害人發現其系爭 高爾夫球桿袋不見後,立即想起當時遺忘在公司前方馬路邊 ,因而打電話給轄區之龍華派出所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證稱 明確(簡上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系爭高爾 夫球桿袋於何時、何地遺失,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忘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 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 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 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所涉罪名(簡上院卷 第122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辯論,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已如前述,原審未細繹系爭高爾夫球桿袋為被告 據為己有之際,已非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品,遽認被告構成 竊盜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上訴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侵占他人遺忘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侵占之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系爭高爾夫 球桿袋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 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所侵占之系爭高爾夫球桿袋,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 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