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號
KSDM,112,簡上,2,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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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512號、111年度偵字第407
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高強凱於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簡上卷第8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下告訴人龔元騰也有打我,所以 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主張案發當下亦有遭告訴人毆打,然本件係被 告先與賴松輝等人發生爭執,被告離去後,攜帶甩棍返回 現場,並毆打告訴人,且就第一次發生爭執時之情形,證 人陳世青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在場,但他沒有參與 鬥毆,他是在旁幫忙勸架,沒有打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7 至21頁)。證人鄭瑾嬪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與賴 松輝抱在地上扭打,告訴人也在現場,他沒有毆打被告, 只是想把他們雙方撐開,讓他們不要繼續扭打等語(偵一 卷第115至117頁)。證人賴松輝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只 有我跟被告拉扯互毆,告訴人是在一旁要制止我們而已等 語(警二卷第27至31頁)。是在場之人既均證稱告訴人只 有勸架而未毆打被告,則告訴人當下有無毆打被告,難認 無疑。又本件經警調閱事發地點之超商監視器畫面,因監 視器設置在店內,故並未錄得本案事發經過,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62頁),亦無其他錄音、 錄影資料可供認定本案發生經過,故本件除被告之單一指 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涉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又 此部分被告指述遭告訴人毆打情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1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該不起訴書可稽(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是依卷 內證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曾有毆打被告。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發生口角,竟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所為誠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仍 有和解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通盤考量,另衡酌被告持 上開器物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左手挫傷之非輕傷勢,是 被告所犯情節亦難認輕微。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強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12號、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就高強凱被訴傷害龔元騰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強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高強凱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在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二路22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因細故 與在場之龔元騰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嗣高強凱離開現場後, 於同日1時許,穿著雨衣、安全帽並攜帶甩棍返回現場,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甩棍攻擊龔元騰之頭部,致龔 元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 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強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元騰、證人陳世青許國順鄭瑾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物品(即雨衣1件、安全帽1頂及甩棍1支,警一卷第31頁 )。
 ㈣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33頁)。 ㈤現場照片3張。
 ㈥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高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告 訴人龔元騰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之傷害外,另同受有「左 手挫傷」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頁),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此節,然 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併予審理,且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述 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強凱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竟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龔元騰,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高 強凱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高強



雖迄未與告訴人龔元騰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龔元騰於本 院審理中來電告知無意願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則難謂被告高強凱毫無和 解之誠意;兼衡被告高強凱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末查,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在卷(見警二卷 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 餘扣案之雨衣1件、安全帽1頂,核均屬日常生活用品而與本 件被告高強凱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之。
六、同案被告賴松輝被訴傷害被告高強凱部分;被告高強凱被訴 傷害同案被告賴松輝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 且各自撤回告訴,均由本院就該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再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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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