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
28日112年度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8298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憲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憲源於民國111年5月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十全玉市場公共廁所旁,因不滿張文忠未依其指示買酒 請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上木棍(非屬吳憲源所有) 揮打張文忠右小腿,致張文忠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於111年5月2日10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十全玉市場,扣得上開木棍1支。二、案經張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憲源(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簡上卷第120頁、第12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復有張文忠受傷 部位照片3張(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張文忠指認被 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09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 110107275號函暨張文忠病歷影本(偵卷第61頁至第9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06月16日診字第111 061634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於105 年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執行刑及宣告 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5日假釋,並於107年11月17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 累犯,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 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多次遭判處有期徒 刑,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案諸多罪之徒 刑執行均無成效,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 是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已有未及審酌累犯加重之情形。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迄 今尚未痊癒,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然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經高醫函覆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 不治之傷害,有高醫112年09月0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11 0號函(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從而,原審未認定本件犯 行構成重傷害罪,尚與卷內客觀卷證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罪,並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累犯加重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 持地上木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雖未達重 傷程度,然仍屬嚴重之傷勢,有前揭高醫112年09月01日高 醫附法字第1120107110號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之物,惟該木 棍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 至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