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62號
KSDM,112,簡,4162,202311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5字以下補充 「警方於偵辦呂育宗涉嫌販毒案件知悉郭宗禮曾向呂育宗購 毒,乃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郭宗禮(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 (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對於法律遵循 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郭宗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7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 中崙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



,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12年8月23日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 2421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21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