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12號
KSDM,112,簡,401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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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惠



洪李玉蘭




祖登祥



邱銀寶



洪志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蘇秀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洪李玉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祖登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邱銀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洪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秀惠洪李玉蘭祖登祥邱銀寶洪志文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秀惠自民國 111年5月6日起,以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作為 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提供撲克牌、骰子、夾子、壓 寶盒等賭具,並分別雇用洪李玉蘭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 倒茶水、拿牌等工作;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代價雇用祖登祥邱銀寶洪志文擔任司機,負責至固定地 點接送賭客至本案賭場,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本案 賭場賭博方式係俗稱之「九仔生」,連同莊家共有4家,每 家抽2張撲克牌,以比點數大小分勝負方式,押注賭博財物 。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賭客賭博每次押注賭金最少100 元,最多2,000元。賭客如贏取,獲相同倍率賭金,反之, 賭金則歸莊家所有,莊家如贏錢,蘇秀惠即從中抽頭1,000 元,藉此營利。嗣於111年6月16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本案賭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惠洪李玉蘭祖登祥、邱銀 寶、洪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85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黃碧桃、莊寶貝、阮英城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現場賭客盧寅仔何素玉潘盈佳許翠芸林素珍李麗惠李陳麗雪林黃金柳梁淑卿、方張惠 美、黃宣茹許紅鳳阮氏好、黃雪貞陳東清許旺珠黃麗玲邱麗娟孔來生莊乾南阮文伶李庚花洪群 凱、林慶成李珮瑜吳萬居陳法宇陳明盛林敏雄、 黃信昌侯振行謝金穗何慧娟林家展邱金洺黃清 杉、莊明守吳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 264頁;偵卷第93至105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600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111年6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賭客 及車輛出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65至281頁;偵卷第113至129、145頁;審 易卷第69頁;易字卷第55至89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起訴書雖認被告5人係自111年5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涉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依前引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賭客及車輛出入照片所示, 被告蘇秀惠自111年5月3日起即承租本案賭場所在房屋,同 年月6日起被告祖登祥邱銀寶洪志文所駕車輛即有進出 本案賭場之情形,此復為被告蘇秀惠等人所不爭執(見易字 卷第286至287頁),爰認其等本案所為賭博犯行期間,應係 自111年5月6日即已開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秀惠洪李玉蘭祖登祥邱銀寶洪志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自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6 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等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5人自111年5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之犯行起訴,未論及其他部分,惟被告5人全部犯行既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5人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查被告蘇秀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且為 被告蘇秀惠所不爭執,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紀錄表等 件存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87、291至293頁),足認檢察官 對被告蘇秀惠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蘇秀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蘇秀惠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賭博犯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邱銀寶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執行案件紀錄表為據(見易字卷第287、295頁) ,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邱銀寶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予以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 同經營賭博,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蘇秀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洪李玉蘭祖登祥邱銀寶、洪志 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期間長短、分工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21至35頁,被告蘇秀惠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8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秀惠所有,供其經 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易字卷第105至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3,000元,為被告蘇秀惠本案 為警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而其經營本案賭場期間,共計獲 利1萬8,000元等節,同據其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7、286 頁),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1萬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洪李玉蘭擔任本案賭場現場工作人員,共獲利500元; 被告祖登祥邱銀寶洪志文擔任本案賭場司機,各獲得4 日報酬,亦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是 被告洪李玉蘭祖登祥邱銀寶洪志文因本案犯行分別獲 得500、6,000、6,000、6,000元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金1萬1,500元,為在場賭客所有 ,且非被告5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所 用之物,又被告5人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尚無同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1 賭金 1萬1,500元 2 抽頭金 3,000元 3 撲克牌 40張 4 撲克牌 5副 5 骰子 66顆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3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58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12號卷 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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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