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54號
KSDM,112,簡,3954,202311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忻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忻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趁潘吳 風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水壺1個、手提包及零錢包各1個 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潘吳風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被告其餘搶得之水壺1個、手提包及零錢包各1個,均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健保 卡及鑰匙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得掛失 補辦,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扣案腳踏車1台,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惟並非屬被告所有或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而係被告另涉犯竊盜罪所得 之物,且已發還另案遭竊之被害人岩橋芳惠,有岩橋芳惠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41頁),本院自不得予以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31號
  被   告 林彥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196巷口,因見潘吳風容騎乘腳踏車騎乘而至,遂騎乘上開 腳踏車至潘吳風容後方,徒手搶奪潘吳風容所有並放置在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健保卡、零錢包「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鑰匙、水壺。價值共約10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腳踏車騎 乘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防火巷棄置後逃逸。嗣經潘



吳風容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捕林彥忻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 、水壺1個、手提包及零錢包各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吳風容、邱婉榕岩橋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本署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