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吳偉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 、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 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呈」之男子,但未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 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機電工暨所 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吳偉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第316 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明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 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4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立科學工藝博 物館附近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路口前,因其為本署 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