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05號
KSDM,112,簡,390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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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9
號、第13622號),因被告於警詢時均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7
頁、警二卷第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現金6,500元」更正為「現金2,400元」。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長 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然被告表示僅有2,4 00元,且此部分除被害人黃麗琴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 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長夾內之現金為2,40 0元,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故減縮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手機及現 金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手機及現金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物品雖未尋獲,惟據被告表示已丟棄在 路旁(見警卷第6頁)而未能尋回,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黃嘉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2年2月9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青年 夜市雄讚肉燥飯攤位上,徒手竊取陳慶賢所有之三星牌手機 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二)於112年3月15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902號房,趁黃麗琴進入廁所之際,徒手竊取 黃麗琴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鼎王麻 辣鍋會員卡、全聯集點卡各1張、泰國圓型飾品、泰國符布 及現金6,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2139號)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麗琴所有之皮夾1個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2139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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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