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96號
KSDM,112,簡,3896,202311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其 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本 件被告以被害人黃鈺雅姓名在臉書社交軟體申請帳號,並 使用被害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足以表示被害人黃鈺雅出 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 之準文書。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隱 私範疇,未經其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恣意冒用被害人名 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上傳被害人個資,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89號
  被   告 林辰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意圖損害黃鈺雅之利益,於 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交軟體上,冒用黃鈺雅 名義並據以申請帳號(ID:000000000000000),並將黃鈺 雅之姓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上傳而公諸於眾 ,足生損害於黃鈺雅之利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辰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鈺雅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仁凱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網路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警方受理報案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