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95號
KSDM,112,簡,389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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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5號
金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1號、第140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審金訴字第7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犯罪事 實欄一(二)第4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所載「變造 之交易明細」更正為「偽造之交易明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字第519號卷第121頁、審金訴字第702號卷第43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 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 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二)本案被告自網路上所下載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圖 片檔案之電磁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 第27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741300號卷第10、18頁、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249400號卷第13頁),乃得藉由電



腦、手機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彰帳戶間之往來交易 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以修圖軟體 修改上開圖片檔案中之轉入銀行帳號、轉帳金額、交易時間 等項目,而製作出以渣打銀行為作成名義人,表彰被告業於 上開時間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轉帳上開金額 至告訴人等指定金融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圖片檔案傳 送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依其製作過程,係以機器設備,製 作表彰其他意義之全新交易明細,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具有 創設性(從無到有)甚明,所為應屬偽造行為。(三)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件二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犯行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林睿龍,詐得告訴人李國正所匯之 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一般洗錢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行使偽造文書、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並利用他人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3罪)及易服勞役(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 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洗錢 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 hone13 PRO 128G手機1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IP hone13 PROMAX 256G手機1支;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已與被害人孫柏翰達 成調解(見本院審訴519號卷第57、79頁),為免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圖片電子檔,固 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並非有形之 實體物,且已因被告之行使而傳送至被害人手機設備,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李金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李金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MAX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李金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李金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71號  被   告 李金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泉明知其無購買行動電話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金泉見邱奕翔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要販賣IPHONE13 PRO 1 28G行動電話之廣告後,遂與邱奕翔聯絡,佯裝以新台幣 (下同)26000元向邱奕翔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雙方於民 國111年6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大 醫院」前見面後,邱奕翔先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李金泉測 試,李金泉測試後,以行動電話傳送其於不詳時地變造之 交易明細(詳如附件一所示)給邱奕翔,致邱奕翔誤認李 金泉已經付款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李金泉 。
(二)李金泉見洪涓娟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要販賣IPHONE13 PROMA X 256G行動電話之廣告後,遂與洪涓娟聯絡,佯裝以3500 0元向洪涓娟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於111年6月24日9時10 分後某時,傳送其於不詳時地變造之交易明細(詳如附件 二所示)給洪涓娟,致洪涓娟誤認李金泉已經付款而陷於 錯誤,洪涓娟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正大醫院前, 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李金泉。
(三)李金泉見孫柏翰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要販賣IPHONE13 行動 電話之廣告後,遂與孫柏翰聯絡,佯裝以26000元向孫柏 翰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傳送其於 不詳時地變造之交易明細給孫柏翰,致孫柏翰誤認李金泉 已經付款而陷於錯誤,孫柏翰遂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上 址正大醫院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李金泉。
(四)嗣經邱奕翔、洪涓娟、孫柏翰發覺李金泉未實際付款後, 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邱奕翔、洪涓娟、孫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金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邱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截圖13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全部事實。 三 證人洪涓娟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截圖、手機通聯截圖、臉書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全部事實。 四 證人孫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截圖34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全部事實。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上開交易明細截圖經所示 之數字、文字等,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交 易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準私文書 論,被告既將上開交易明細截圖分別傳送予上開告訴人,足 認已達行使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附件一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26000元
轉帳時間:111年6月12日12時17分
附件二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35000元
轉帳時間:111年6月24日9時10分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8號
  被   告 李金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君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14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 ne交易網」刊登販售手機之李國正,佯稱:願購買手機,已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然已超過營業 時間,款項翌日方會入帳云云,並旋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住處,以手機編輯圖片軟體,將自網路取得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網路郵局 交易明細擷圖,修改該圖片之銀行代號、銀行名稱、轉入帳 號、轉帳金額、交易日期等欄位之內容,而偽造其於同日15 時5分許,自甲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李國正指定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後,透過臉書傳送予李國正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李國正,足以生損害於李國正、郵局對於存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二)李金泉於同日16時32分許,向在臉書 MarketPlace刊登販售手機、不知情之林睿龍(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佯稱:購買手機匯款云云, 致林睿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以臉書傳送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帳 號予李金泉;李金泉則於取得丙帳戶帳號及李國正因故取消 交易後,續向李國正佯稱:趕著購買手機,若當(14)日20時 前不退款,報警處理云云,致李國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20時3分許,依指示自乙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丙 帳戶內。又(三)李金泉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門市,續向林睿龍佯稱:買賣價金已匯



入丙帳戶,惟所販售手機有瑕疵,取消交易退款云云,致林 睿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20時44 分許,在該超商內,依指示自丙帳戶提領現金共2萬2000元 予李金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李國正查詢乙帳戶發現並無2萬2000元入帳、林睿龍因 丙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正林睿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國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正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交易明細,遭詐騙而匯款至丙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林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睿龍遭詐騙而提供丙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使用,並在上址超商,自丙帳戶提領現金2萬2000元交予被告等事實。 4 1、告訴人李國正提供被告之臉書頁面、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被告所傳送偽造之系爭交易明細擷圖 2、告訴人林睿龍提供被告之臉書頁面、與被告間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暨雙向通聯紀錄資料 4、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3444號函覆無系爭交易明細紀錄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0004號函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5961號函附之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被告傳送系爭交易明細擷圖予告訴人李國正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國正遭詐騙而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林睿龍遭詐騙而提供丙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以其所申辦之左揭門號,連繫告訴人李國正林睿龍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上址超商與告訴人林睿龍會面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同日15時5分許,並無自甲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乙帳戶予告訴人李國正之事實。 7、證明告訴人李國正於同日20時3分許,自乙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8、證明丙帳戶於同日20時3分許,收到自乙帳戶匯入之2萬2000元,及丙帳戶在上址超商,提領現金共2萬2000元等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 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 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泉以手 機編輯圖片軟體修改系爭交易明細圖片檔案中之銀行代號、 銀行名稱、轉入帳號、轉帳金額、交易日期等欄位之內容, 而製作出被告自甲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乙帳戶之電磁紀錄, 並將系爭交易明細之圖片檔案傳送予告訴人李國正而行使之, 其係製作表彰具其它意義之全新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所製作 之交易明細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甚明,應認被告所為係 偽造,而非變造。
三、是核被告李金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林睿龍 ,詐得告訴人李國正匯款至丙帳戶之2萬2000元,應論以間 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交易明細,使告訴人李國正 誤信為真而匯款,此部分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被告詐 欺告訴人林睿龍提供丙帳戶供其所用之行為,無非係出於同 一詐欺告訴人以獲得財物之目的,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 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依一般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所偽造之系爭交易 明細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準私文書業已傳送 予告訴人李國正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儲存該電 磁紀錄之原本部分,查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 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1、140 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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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