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其 擔任管理民宿經營並收取款項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僅論以接續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 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 定部分金額分期給付,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偵移調 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2288號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
被害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被害人獲得賠償,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負擔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之義務(如附表所示) 。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林琼芬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共分8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8號
被 告 王明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紳與林琼芬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合夥經營「隨雲居 」民宿,雙方約定由林琼芬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號 房屋作為該民宿營運地點,並負責該民宿實際營運之業務,
王明紳則以其在Airbnb旅遊網站上「EK夫妻」帳號建立「隨 雲居」民宿頁面以招攬旅客,並負責在該網站上與旅客聯繫 ,為從事管理該民宿經營業務之人;雙方並約定王明紳應在 Airbnb旅遊網站將旅客住宿費匯入自己PayPal帳戶後,扣除 Airbnb網站服務費3%、PayPal手續費2.5%及自己服務費15% (合計20.5%)後,將餘額匯款給林琼芬。詎王明紳因缺錢 花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將應給付予林琼芬之住宿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5, 751元侵占入己。嗣經林琼芬向王明紳催討上開款項,經王 明紳拖延而遲未給付,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琼芬委由陳雅筑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使用」應給付給告訴人之住宿費,惟辯稱:我有經告訴人同意才使用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林琼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Airbnb網站「隨雲居」頁面1份(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733號卷第17頁)、對話紀錄截圖2份(同卷第18頁至37頁、112年4月25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告證10、11) 1.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隨雲居」民宿之事實。 2.被告積欠告訴人住宿費,而遲未給付之事實。 4 出租收益一覽表1份 被告積欠告訴人465,7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侵占所收取費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如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