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菁
金瑪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3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2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怡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金瑪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怡菁、金瑪莉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月期間,在雲朗觀 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雲朗公司」)所經營之 翰品酒店,分別擔任副理、資深副理,負責翰品酒店宴會廳 之勞工招募、排班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柯怡菁、 金瑪莉均知悉勞工排班應核實報銷,不得有虛報人頭之情事 ,竟圖便宜行事以利人力安排調度,以向雲朗公司請領未經 聘僱之工讀生楊庠澤之薪資、在職員工丁月美之加班薪資, 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蘇柄瑞 」(金瑪莉之姪)、「柯佳伶」(柯怡菁之姐)、「蕭志明 」(丁月美之子)於108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均 未在翰品酒店宴會廳擔任服務人員,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蘇柄瑞」、「柯佳伶」、「蕭志明」3人之名義打卡( 詳見附表「打卡日期」欄所示),偽稱「蘇柄瑞」、「柯佳 伶」、「蕭志明」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任職於雲朗公 司所經營之翰品酒店,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時數(詳見附 表「總工時」欄所示),並由不知情之陳淑亭,以「蘇柄瑞 」、「柯佳伶」、「蕭志明」之名義,依如附表所示之工作 時數據以製作其等業務上所掌之「宴會A廳(實際PT) 費用申 請單」,再由柯怡菁、金瑪莉在該等申請單上「單位主管」
欄位簽名,並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期間接續持此等不實之 「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向雲朗公司請領薪資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雲朗公司對員工招募及管理之正確性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柯怡菁、金瑪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俊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蘇柄瑞、柯佳伶、蕭志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丁月美於警詢之證述。
㈤雲朗公司計時人員人事資料表。
㈥蘇柄瑞、柯佳伶、蕭志明之108年1月至109年1月宴會A廳考勤 卡。
㈦108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淑亭製作 不實之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後,並持以向雲朗公 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淑亭製作 不實之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後,復於該等申請單 上單位主管欄位簽名之行為,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 為,及其等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爲爲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2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 以相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持續持不實之宴會A 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向雲朗公司行使之,手段以及侵害 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雲朗公司翰品酒店之副理及資深副理 ,竟圖便宜行事,而持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向雲朗公司行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 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2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108年1月至108年12月之宴會A廳(實際PT)費 用申請單,既均已交予雲朗公司而行使之,自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姓名 期間(均為108年) (月/日-月/日) 打卡日期(均為108年) 總工時 1 蘇柄瑞 1/1-1/15 1/12(起訴書誤載為1/8,應予更正)、1/13 12.5 1/16-1/31 1/16、1/18、1/22、1/23、1/24、1/25、1/28 31 2/1-2/15 2/2、2/10、2/15 12 2/16-2/28 2/22、2/23 9.5 3/1-3/15 3/11 4 3/16-3/31 3/16、3/19、3/23 22 4/1-4/15 4/6、4/14 9.5 4/16-4/30 4/21、4/27 10 5/16-5/31 5/25 9 6/1-6/15 6/2、6/14、6/15 14.5 6/16-6/30 6/16、6/18、6/21、6/27、6/29、6/30 33 7/1-7/15 7/2、7/7、7/12 20 7/16-7/31 7/21、7/28、7/29 22 8/16-8/31 8/17、8/25、8/31 21.5 9/1-9/15 9/7、9/8 6.5 9/16-9/30 9/16、9/17、9/21、9/22、9/28 30.5 10/1-10/15 10/6、10/12 15 10/16-10/31 10/26、10/27 19 11/1-11/15 11/2、11/10 13 11/16-11/30 11/20、11/23、11/30 22 12/1-12/15 12/3、12/7、12/13、12/14 26.5 12/16-12/31 12/17、12/18、12/28、12/29 25 2 柯佳伶 1/1-1/15 1/14 5 1/16-1/31 1/18、1/22、1/25、1/28 22.5 2/1-2/15 2/2(起訴書誤載為2/9,應予更正) 9 3/16-3/31 3/16、3/17、3/23 23 4/1-4/15 4/6、4/14 9.5 4/16-4/30 4/20、4/27 13 5/16-5/31 5/25 9 6/1-6/15 6/2、6/14、6/15 14.5 6/16-6/30 6/17、6/18、6/21、6/27、6/29、6/30 32.5 7/1-7/15 7/7、7/12 12 7/16-7/31 7/21、7/25、7/28 22 8/16-8/31 8/25 7.5 9/1-9/15 9/3、9/7、9/8 16.5 9/16-9/30 9/16、9/17、9/21、9/22、9/24、9/28 41 10/1-10/15 10/3、10/12 13 10/16-10/31 10/20、10/26、10/27 14.5 11/1-11/15 11/2、11/9 13.5 11/16-11/30 11/20、11/23、11/30 18.5 12/1-12/15 12/3、12/7、12/13、12/14 27.5 12/16-12/31 12/17、12/22、12/25、12/27、12/28、12/29 37 3 蕭志明 1/1-1/15 1/10 4.5 1/16-1/31 1/22、1/28 14.5 2/1-2/15 2/5、2/6 12.5 4/16-4/30 4/16 7 6/16-6/30 6/17、6/18 10.5 10/1-10/15 10/6 8.5 12/16-12/31 12/19、12/26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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