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 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 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背包、皮夾、行動電源各1個、耳 機2組、鑰匙1串等物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另現金新臺幣( 下同)2,08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31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 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行動電源、耳機2組、 鑰匙1串及現金2,08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
被 告 孫清水(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時13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陳鵬元放 置門前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行動電源、耳機2組、鑰匙1 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80元,得手離開。二、案經陳鵬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清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鵬元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達1萬600 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辯稱:所竊物品我都 沒有疑義,但現金只有2080元等語。而被害人雖於第1次警 詢中陳稱:背包內有6000元等語、第2次警詢中陳稱:背包 內有16000元等語,然均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竊盜所得現金金額達16000元,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 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