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高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8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型鐵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丁○○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6分 許,在渠等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工作場所內 ,因細故發生爭吵。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自製之刀型鐵片,朝丁○○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員 警並扣得上開刀型鐵片1片、刀鞘即C型鋼1塊,全案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告訴人 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 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 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亦未能彌補告 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前無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一情(詳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刀型鐵片1片為被告所有,且係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C型鋼1塊,據被告 供稱係屬刀鞘,且非其當時持以向告訴人揮舞之物品,是無 證據顯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