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90號
KSDM,112,簡,379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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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蘇文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柏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蘇文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蘇文亨共同追徵其價額。
蘇文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侯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侯柏安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柏安蘇文亨為友人,2人均缺錢花用,侯柏安即提議由 蘇文亨出面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並提供自己之萬能鑰匙 1支,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15分許,侯柏安騎乘機車搭載 蘇文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某處後,蘇文亨即下車在附 近搜尋可竊取之車輛,見外籍人士安多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 停放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即持前開 萬能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再騎往與侯柏安 會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及本院(見警卷第10 至14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被告蘇文亨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易 卷第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安多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人就 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侯柏安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蘇文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2人之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侯柏安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 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被告蘇文亨前案罪 質固與本案不同,然既曾多次入監執行,出獄後仍未能嚴加 節制自身行為、尋求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犯罪情節與類型又 擴展至竊盜犯罪,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復已就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易卷第 73、83頁),故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竊取之財物價值同非低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所 生損害非微。案發後迄今亦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其損 害未獲絲毫填補。被告2人既共同謀議,分由侯柏安提議、 提供犯罪工具,蘇文亨下手實施之方式共同完成犯行,可責 性大致相當。又侯柏安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 複評價),另有妨害公務、傷害及竊盜等前科;蘇文亨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偽造 文書、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2人之前科



表在卷,素行均非甚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侯柏安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家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蘇文亨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不固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均供稱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業 已出售他人,然所變換之價值約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與被害人所稱該電動自行車之價值約20,000元,顯有極大 落差,2人復均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2人是否確有銷贓 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 徵,仍應就原物諭知沒收、追徵。且2人對該自行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㈡、至2人用以竊盜之萬能鑰匙1支,雖為侯柏安所有,供2人犯罪 所用之物,但因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 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2人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 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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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