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玲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
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玲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陳玲玲與李霞原素不相識,李霞任職於高雄洲際酒店行銷 公關協理,而陳玲玲因求職而對李霞心生不滿,竟於知悉李 霞之英文名字為「Alisha Lee」及其職位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號住處內,利用其臉書帳號,暱稱:「Lillian Van Chen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洲際 酒店臉書官方粉絲頁之公開貼文「馳騁魅麗臺灣.即刻啟程 」(下稱洲際酒店貼文)下留言:「R922Alisha利用公司廣 告(即指從事行銷工作之李霞)送自己上床!有證據!她說 這樣日子26今天還要繼續123...」等文字,並在其個人臉書 公開分享上開洲際酒店貼文時,接續發表「Alisha利用公司 廣告送自己上床!有證據!她說這樣日子26今天還要繼續12 3...還爆出她的假履歷...Simon說送自己人上床前,幫Alis ha打廣告...現場開房間R0922」之文字,並在該貼文下接續 留言「Zoo Alisha Lee74幹.惡.黑.黑金*18」等文字,以此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李霞,均足以貶損李霞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玲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李霞於偵訊時指訴。
二、被告臉書貼文截圖、「高雄洲際酒店」之被告應徵之往來電 子郵件及個人履歷資料、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於111年4月28至同年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發表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其所為誹謗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可認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所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 行為論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率爾於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貶損告訴人李霞之 名譽,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