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61號
KSDM,112,簡,376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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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居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居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於案發後付清款項 之發票影本」更正為「112年5月21日消費發票影本」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居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得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9元,並與被害人藍秋英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啤酒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 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 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
  被   告 潘居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居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16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店長 藍秋英管理之九九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 39元)放入隨身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嗣因藍秋英盤點 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經警方通知潘居 政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居政之自白,(二)被害人藍秋英之指 訴,(三)被告於案發後付清款項之發票影本、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被告外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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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