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57號
KSDM,112,簡,375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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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雲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 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佳源,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0號
  被   告 梁雲南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雲南於民國112年5月13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桂陽路桂林公園內,因與李家園發生爭吵,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佳源,至李佳源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李佳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與告訴人經傳未到,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雲 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源指訴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梁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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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