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具體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 ,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 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趙信雄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未據扣案,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被 告 莊翌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於民國112年3月21日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趙信雄晾在該處的黑色短袖上衣1件(市價新臺幣5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趙信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翌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信雄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 為竊盜罪,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同質的本案 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 ,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