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97號
KSDM,112,簡,3697,202311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元,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8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又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 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 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6,600元,亦如上述 ,本院審酌其所賠付金額已逾竊得商品之販售價格等客觀情 狀,認毋庸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白條紋背心1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 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84號
  被   告 蔡明靜(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MW男 女服飾服飾店外之騎樓,竊取該服飾店家放置於騎樓一架 上之黑白條紋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由男友洪 宗興(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離去。嗣經上開服飾店店長許琪鈺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琪鈺、洪宗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監 視器光碟、委託報案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