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71號
KSDM,112,簡,367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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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耀德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其並無分期付 款購買機車之意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謝耀德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佯以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2萬348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銷售商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良興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以36期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清償買賣價金。良興公司受理後, 向仲信公司進件,仲信公司審核後,誤以為謝耀德有分期付 款購買系爭機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分期付款 ,雙方並約定在謝耀德未清償所有分期價款前,仲信公司仍 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謝耀德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 管、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經謝耀德 同意後,仲信公司即撥款予良興公司。惟謝耀德於同年3月2 7日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報酬6萬元後,旋由不詳成年人至良 興公司取走系爭機車使用。嗣因謝耀德繳交4期款項後即未 再按期繳款,仲信公司發覺受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德(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職員高振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復 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110 年3月3日函及回執、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分期付款申請表雖得占有使用 系爭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 系爭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 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所為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成 年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向仲信公司詐取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仲信公司以16萬元成立調解,迄今已給 付8萬8000元,尚餘7萬2000元未付之犯後態度(詳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系爭 機車,業已由不詳成年人取走,非屬被告保有;而被告自承 取得現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該6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嗣已與仲信公司以16萬元成立調解,雖尚未償還 全部,然已支付8萬8000元款項,業如前述,因被告給付金 額已逾其前述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本案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 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至被告尚未支付 之調解款項,仲信公司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謝耀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德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良興 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購買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12萬0348元 ,並約定自109年5月1日起分36期給付,每月支付款項3343 元,依買賣契約規定,謝耀德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價 款未清償前,僅有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上 開機車,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詎謝耀德取得上開機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5期即109年 9月1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復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不 詳時日,將該車典當予不詳錢莊得款6萬餘元花用。嗣經仲 信公司屢催繳款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機車行照影本等資料。
(四)仲信公司110年3月3日110年度(刑)字第0903A23726號函文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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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