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26號
KSDM,112,簡,352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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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77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至4行補充 為「徒手竊取施工廠商置於工地內之鷹架腳踏板1個、角鐵1 1支及C型鋼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均已發 還)」、犯罪事實一、(二)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洪 聖翔置於工廠內之白鐵窗1個(價值2,000元,已發還)」、犯 罪事實一、(三)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允睿公司之系 統架立柱12支、正方形鐵柱2支(價值共計13,000,均已發還 )等物」;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至被告黃光良辯稱:我所拿取的東西放在垃圾堆裡,我以為 那是不要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洪聖翔於警詢中證稱:白 鐵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拆下來放在倉庫等 語(見警一卷第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失竊物品放在垃圾推旁邊,不在裡面,價值約3, 2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39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我要將所竊物品拿去變賣等語(見警一卷第 5頁)相互以觀,顯見上開失竊之鷹架腳踏板、角鐵、C型鋼 、白鐵窗等物具相當市場價值,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乃未經 得同意即竊取後變賣。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具有竊盜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 分別經被害人陳建華、告訴人洪聖翔、被害人允睿公司代理 人潘庭逸領回乙節,有領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 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4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竊得之物,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業已發還,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6號
  被   告 黃光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地號福懋建設公司(下稱福懋公司 )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施工廠商置於工地內之鷹架腳踏 板1個、角鐵8支及C型鋼2支(均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上開 汽車離去。
(二)復於112年7月10日1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廠後徒步進入廠房內,徒手竊 取洪聖翔置於工廠內之白鐵窗1個(已發還),放置於上開汽 車內準備離去之際,於同日13時24分許為洪聖翔發現後報警 處理,警方於同日14時5分許到場查獲上述物品。(三)於112年7月24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允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睿公司)後徒步 進入上址鷹架置放場內,徒手竊取允睿公司之系統架立柱12 支、正方形鐵柱2支(均已發還)等物,放置於上開汽車內準 備離去之際,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允睿公司告訴代理 人潘庭逸、告訴人洪聖翔、證人即福懋公司工地主任陳建華 、證人高蘭英及證人黃立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 10日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及112年7月10日現場查獲照片、112年7月24日林園分局 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7月24日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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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