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佐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佐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屬危 險犯之犯罪態樣,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 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僅因停車位置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附件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4號
被 告 王佐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佐助與陳順協均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195巷內,王 佐助因不滿陳順協將車輛停放在其長期停放之位置,竟基於 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陳順協恫嚇稱:「見一次 打一次」後,旋即徒手毆打陳順協,致陳順協受有雙側肩部 鈍傷傷害。
二、案經陳順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佐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順協及證人陳蔡罔罕指述之事實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揚言「見一次打一次」後旋出手毆打告訴人 成傷,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