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75號
KSDM,112,簡,347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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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栢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栢誠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登 入臉書社群軟體並以帳號暱稱「邱瀞頤」向黃光佑佯稱欲以 新臺幣(下同)850元之MYCARD點數向其交換等值之遊戲點 數,致黃光佑陷於錯誤,依許栢誠之指示提供價值599元、1 99元(共價值798元)之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藉此詐得 上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許栢誠未依約交付對應之商 品點數,且經黃光佑聯繫無著,黃光佑始悉受騙。嗣經黃光 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栢誠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光佑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遊戲點數明細及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使用,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得價值共計798元之GASH點數,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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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