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翔
朱正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丙○○、 乙○○共同基於…」、第13行「遙控器2個(房間內警示燈)」 更正為「遙控器1個(房間內警示燈)」外,並補充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 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雇用 被告乙○○擔任現場櫃臺人員,均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 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被告乙○○於查獲當天,確實有媒介、 容留男客吳○吉、喬裝男客之員警,並約定半套性交易1,500
元、全套性交易2,000元乙節,有證人即男客吳○吉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乙○○已著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 不因該次尚未實際完成性交易或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 意而有不同。至被告丙○○辯稱:查獲當時有一個客人真的在 按摩,並沒有抓到等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丙○○為「水蓮花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查獲當時該 店內有3名服務小姐,經營時間不長、規模不大,就本件犯 行處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而被告乙○○則處 於協助之次要地位,參與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 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經營「水 蓮花養生館」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則為當日營業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當初跟我說月薪3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 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遙控器(一樓樓梯門) 1個 2 遙控器(房間內警示燈) 1個 3 派遣單 1張 4 新臺幣伍佰元紙鈔 3張(1500元) 5 紅色保險套 41個 6 芙莉詩保險套 7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水蓮花養生館)之負責人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雇用乙○○擔任現場負責 人,由丙○○提供上開場所,乙○○從事現場管理、接待客人、 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及在櫃臺向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乙○○ 及丙○○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從 事俗稱「半套」(以手按摩陰莖及以口腔與陰莖接合)或「 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50分 鐘1500元(半套)或2000元(全套),由水蓮花養生館從中 抽取500元,其餘歸為性交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 12年6月2日20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 搜字000687號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1樓樓梯門)、遙控器2個(房間內警示燈)、現金1500元、 紅色保險套41個、芙莉詩保險套7個、6日2日派遣單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之自白,
(二)證人陳○嬌、阮○蝶、斐○紘、吳○吉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及所附對話譯文,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687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