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淑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覃淑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覃淑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損害 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 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復衡 以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 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其犯行不法 程度、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 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 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腳筋1盒、美國牛條肉小包裝1個,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1號
被 告 覃淑懿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淑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
山店內,竊取店內商品腳筋1盒及美國牛條肉1包(分別價值 新臺幣86元及410元),藏放於手推車下層,行經結帳台時 ,僅將放於手推車上層商品取出結帳,刻意隱藏下層未結帳 商品,以此方式竊得前述腳筋及美國牛條肉商品。待離開結 帳台後,再將手推車上層已結帳商品放置下層,藉以佯裝均 已結帳,然賣場人員早已發覺其行為有異而特別留意,於行 經電扶梯前攔查並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得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淑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商品腳筋1盒及美國牛條肉1包放置於手推車下層,且未結帳之事實。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發覺被告行為有異,及查獲其竊盜商品腳筋及美國牛條肉等商品經過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自被告處查獲未經結帳商品腳筋1盒及美國牛條肉1包之事實。 4 家樂福鼎山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未取出放於手推車下層之商品腳筋1盒及美國牛條肉1包供結帳,僅交付上層商品給結帳人員,再於離開結帳台後,有將上層結帳商品放於下層,除已知悉有未結帳商品外,另可藉由該動作混淆使旁人認定全部商品均已結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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