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485號、第2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益比菲多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12年9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643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39 600號鑑定書及現場相片冊」,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孫慧珠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偷,鑑識 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分別竊取比菲多1瓶、布丁雪糕1盒等情,業據證人即統 一超商店員吳資敏、全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三店店員江惠玲 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復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竊取上開物品 之行為人,身穿淺色上衣、留有及肩短髮(見警一卷第21至 23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經由上開行為人之照片與被告 照片(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35頁)相互比對可知 ,兩人身外型、穿著均相同,顯為同一人。又員警查獲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後,將扣案之活益比菲多1瓶瓶口採樣後,送請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論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5639600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於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比菲多1瓶 、布丁雪糕1盒,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 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7年6月至7月間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囑託慈惠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且過往成績不佳,過去亦無 工作經驗;其於本次鑑定時之抽象思考及語文理解等認知功 能有明顯障礙,故無法進行魏氏智力等標準化測驗,而認知 功能篩檢於鑑定時被告亦草率作答而無法完成,故推測被告 之智力分數應遠低於70,亦即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下,由以 上推估,被告對於一般社會規範之瞭解應較為不足。被告於 106年10月服刑時曾有僵直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當時被告 呈現緘默(mutism)及極度拒絕現象(extreme negativism ),並於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之後有明顯之改善,由以上可見 被告確符合僵直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於本次鑑定時雖 無出現明顯之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但其言語短而貧乏且表情 侷限而平淡,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表現。思覺失調 症為一腦神經退化性疾病,對於長期未接受治療之病患常會 出現顯著之智能下降及行為退化,此亦與被告於鑑定時之觀 察相當。綜合上述,被告於犯案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狀況;然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而有顯著之 下降等節,有該醫院108年1月29日108附慈精字第1080272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而被告至慈惠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12月13 日,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2年6月28日、同年8月3日,雖已相 隔一段時日,然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犯罪類型(竊盜)相同 ,衡以被告所罹患之「僵直型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 之持續性、關聯性,且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前案犯案後 至本案犯罪前曾接受相關精神治療,亦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 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 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物品已發還告 訴人王思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3頁)在卷可 參,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輕微,且前揭鑑定報告未載明被告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活益比菲多1瓶,業經其開 封食用,是縱使該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思評(見警一卷 第19頁),然該商品已無法再行販售,仍屬被告實際保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布丁雪糕1盒,已發還告訴人王 思評,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77號
被 告 孫慧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8日4時57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活益比菲 多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飲用後再放置回貨 架上。嗣因超商店員交接班盤點時發現該瓶飲用過之飲料,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孫慧珠仍在店內即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扣上開經飲用之活益比菲多1瓶,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日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三店,徒手竊取冷凍庫陳列之布丁雪糕1 盒(價值75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離去時,適經店員江惠玲發 現,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雪糕1盒,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犯行。
⒉證人即超商店員吳資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犯行。
⒉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三店負責人王思評、店員江惠 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偵訊時之衣著擷取畫面 。
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核被告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